法的价值体系也是由不同价值准则所构成的统一整体。对于价值准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千百年以来都从未统一过,而且永远也不可能完全统一。但是,在人们不尽相同的学说中却有着许许多多共同的见解。尽管人们对于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人们中的大多数都会认为它们中的每一个都是法的价值准则。法的价值体系正是由这些人们具有不同认识的若干价值准则所构成的。从价值准则的角度看,可以认为法的价值体系是由若干价值准则所构成的,也可以认为是由不同层级的价值准则所构成的。法的价值体系包括着法的基本价值准则、最高价值准则和其他价值准则。(一)法的价值准则的含义 法的价值准则是人们将其固定化了的、具有一定共识性质的关于法的价值的准绳、目标等。它既代表着人们的价值期求,也是人们评价一定法的现象的价值标准。其内容非常复杂,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统一。 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公认性质。其中至少包括着秩序、理性、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由于法的价值准则具有表达需要、评价标准的双重意义,也就使其成为了法的价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法的价值准则是人的法需要的固化结果。人们对于法的需要是多元多侧面的,内容也十分复杂。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人类逐步地将自己的法需要用一定的语词加以概括,并以此来作为自己立法和执法时所需要实现的目标。这种内涵着特定含义的语词在漫长的社会发展中逐步获得了社会普遍的认可,从而具有了普遍认识的社会意义,并被社会确定下来,成为法的价值准则。秩序、理性、自由、平等、正义都是在这样的发展中被作为人的普遍需求而得到社会认同的。当然这种认同也还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尽管如此,它依然会有一定的共同认可度,并被社会在一定程度上无争议地使用。法的每一个价值准则都是人们某一方面需要的规范化、固定化的表述,代表着人类的相应需要内容。 法的价值准则是人们对于法包括法的现象的评价标准。既然法的价值准则是人们关于法的需要的固定化,这个固定化的准则一旦确立以后,人们就会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它来评价各种客观的法的现实。法的价值准则进而从人们法需要的记录转化成为人们用以检验法的价值状况的尺度或标准。法的价值准则就具有了新的意义。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也正是不断地运用法的价值准则来不断评价各种法的现象的。正是因此,才有了人们将一些法归结为“恶法”的结论和对于法的现象的价值批判。秩序、理性、自由、平等、正义等无不是人们评价法和法的现象的准则。 法的价值准则具有时代性。法的价值准则是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逐步产生形成的,她经历了历史的发展形成过程。人类对于法的价值准则是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其内容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和丰富发展。不同的历史时代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准则。例如在中国古代,仁,曾经在相当长的时期都被作为法的价值准则,然而到了现代,虽然仁的精神依然保留在我们的其他一些法的价值准则之中,但是,作为“仁”本身已经不再是直接的法的价值准则了。在近现代,人权逐步成为了法的重要的价值准则,但是在古代社会,无论是在东方或是在西方,几乎都没有能够被作为法的价值准则予以应有的重视。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现代的价值准则还会在历史发展被修正,或者有新的价值准则产生并被纳入价值准则范围之内,或者有既有的价值准则消失成为历史的遗迹。 法的价值准则具有一定的公认性。人们对于法的价值准则的认识会有很大的差异,但是这并不排除和影响人们对于法的价值准则的公认性质。法的价值准则,集中了一定人群或一定时期或一定地域内人类普遍的智慧,它是相当多数社会成员一致认识的精神成果。而且人们有着具体的不同认识的价值准则,也可能在作为价值准则的意义上被对立着的主张者所共同认可。例如中国古代对于正直的认识,不论人们是如何认识正直的,或者在对于正直的认识上有着怎样的分歧,人们都会承认正直的确是法的价值准则之一。在现代,人们对于人权的认识,也可以说是歧见叠出,但是,人们也都会认可人权的确是法的价值准则之一。 法的价值准则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成立的。在对待法的问题上,首先,不同的时代的人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准则;其次,不同地域的人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准则;第三,不同文化的人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准则;第四,不同人群的人具有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准则。因此,法的价值准则也就具有了相对的性质,而不是绝对的。并不是在任何时代、任何地方、任何文化,任何人群中都具有同一的价值准则。 (二)法的价值准则体系的构成 法的价值准则体系是由法的价值准则按照一定的结构方式所组成的法的价值准则的整体。由于法的价值准则常常是以观念的形态存在的,又由于人们对于法的价值准则的认识具有较大的差异,就使得法的价值准则体系的固定性和确定性的程度较差,因而要对其进行准确的描述极为困难。即使勉力为之也常常可能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错误。学术界对此也一直未能进行研究,因此我只能就自己的一得之见作一个论述,以求教于老师和其他学者。 法的价值准则体系中包含若干价值准则。如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权利、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这些价值准则构成的法的价值准则体系的整体。在法的价值准则体系中,各个价值准则之间有其内在的联系。它们既有层次差异、分别独立,又交互作用、相互辅助、共同整合。这些准则之间的层次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我并不认为他们之间会有抽象的、严格的等级分野或者划分。那种认为可以寻找到或建立起法的价值的严格等级体系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解决法的价值选择的困难和寻求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出路,我也曾为寻找或建立价值的严格等级体系作过多年的努力,但最后没有成功,甚至认为,无法寻找到或建立起法的严格的价值等级体系。其原因,首先是,我们无法将所有的价值准则量度化。不能如此,就无法将各个价值准则在体系坐标中定位,固定的等级体系的建立就会成为困难。其次是,价值准则的地位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哪一个价值准则更重要,为主体的需要所决定,往往要根据主体需要的变化来确定。这同样会妨碍固定的价值等级体系的建立和保持。再次是,社会是在不断变化的、人的生存环境、需要内容都在变化之中,它们都会对各个价值准则的等级关系提出适当的变化要求。法的价值准则要想建立一个一劳永逸的等级体系是不可能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所说的是,不能建立起严格的价值准则等级体系,而不是说不能建立起基本的、相对稳定的价值准则体系或没有一定的价值准则体系。 从法的价值准则相互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认为,法的价值准则体系由基础价值准则、最高价值准则和其他价值准则构成。其中基础价值准则是第一层次的,最高价值准则是最高层次的,其他价值准则居中。法的基础价值准则是任何法都应当具有,并不得违反的价值准则。法的最高价值准则是作为法的价值的最终归宿的最高需求和最高目标。法的除基础价值准则和最高价值准则之外的其他价值准则,是法的价值准则内容最为丰富的部分。 此外,从法的价值准则的适用的范围来看,法的价值准则体系可以被认为由国内法的价值准则和国际法的价值准则所构成。在总体上不论是国内法价值准则或是国际法价值准则都是法的价值准则,并无质的区别。但是由于它们调整的领域的差异,二者之间也存在着一些具体的差别。例如国内法和国际法上都有秩序的价值准则。在国内法上,秩序的价值准则可以具体理解为谋求稳定、安定;在国际法上,秩序的价值准则则更多地被理解为维护和平、反对战争等。 1.法的基本价值准则 什么是法的基本价值准则,古往今来的法学家有着不同的认识。新自然法学的后起之秀菲尼斯提出了自然法的人类基本幸福或基本价值的七种形式:生命、知识、游戏、美感、社交、实践理智性、宗教,以及体现这些基本价值的自然法上的九个道德原则:首尾一贯的生活规则;对各种价值不应专横地偏爱;对人不应专横地偏爱;超脱;许诺;功效;在每个行为中尊重每一个基本价值;共同幸福;服从自己的良心。 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则认为,秩序、公平、个人自由,“这是法律制度的三个基本价值。” “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 我认为,法的基本价值至少有这样的三个:秩序、人权、正义。之所以认为这三个价值准则是法的基本价值准则,首先是因为,它们是人对于法的最基本的需要。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首要的就是为了这三者。没有秩序,人就无法共同按生存和生活;没有人权,人就只有痛苦;没有正义,人就无异于禽兽。其次,它们是任何良好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具备的。这三个基本准则中缺少任何一个,都将使法律制度趋于邪恶而成为恶法。再次,其他任何价值准则都是以它们为基础而生成的。面对这三者,效益、文明、民主、法治、理性、权利、人的全面发展都是它们的基础或者扩展。 至于生命,我认为,它是比这三者更可贵的价值,它也是这三者的前提。如果没有人的生命的存在,任何价值都是毫无意义的。它是法、法的价值存在的前提。在法律非常落后的时代,生命的维持都困难的时候,把生命列为法的基本价值,甚至作为最基本的价值,也是不会有任何疑问的,而且是最为必须的。但当法律和人们的法律意识发展到今天,关于生命的价值意义已无可争辩的时候,生命似应作为更高层次的价值,而不仅是法的价值。生命可以说是一切人为创造物的价值前提和基本价值。在这里没有把生命列为法的基本价值并不是对于生命的不尊重或者轻视。而是因为我认为,它是更高层级的价值准则或基本价值。 至于公正,它当然是法的基本价值。但是公正是包含在正义之中的。我已经将正义列入了法的基本价值之中,显然没有必要另列公正作为法的基本价值。 至于财产,我认为,它也是法的价值,但是,与秩序、人权、正义相比较,显然要等而次之。因此,我同样未将它列为法的基本价值。 2.法的最高价值准则 法的最高价值准则是法的终极价值企求,它是一切价值准则的目标和极致。多数学者都认为是正义。我认为,法的最高价值准则应当是人的全面发展。其原因主要是: 人的全面发展是法的价值的本质的最高要求。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的意义。法的价值的这种质的规定性本身就表明,法的价值的有无与大小均是以它对于主体的意义状况来认识或判定的。如果法不具有应有的对于人的意义,本身就是法的价值的欠缺。法的价值要得到极致的发展,将其价值发挥最大的程度,也就必须以其是否有利于人的发展作为依归。在法的一切价值中,只有人的全面发展才是法的一切价值准则之中最能反映法的价值的归宿和终极意义的准则。它最难以企及而又引导着人去无限追求而获得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是法的一切价值准则的统率。法的价值准则中的每一个准则都有自己的倾向,而且都有所分别。作为法的最高价值准则的必然,也只能是那种能够作为所有价值准则的终极价值的准则。通观所有价值准则,除了人的全面发展之外没有任何价值准则能具有这样的性质和功能。法的价值准则中的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效益,等等莫不是以人的发展作为目标的。它们都可以说是达成人的全面发展的子项,是其的一个方面、一个系统,都是最终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的。 人的全面发展是人和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法是人的社会产物,它必然和必须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人类一直在为谋求其全面发展而不懈努力。有的思想家构想了乌托邦、太阳城,有的构想出天下大同的太平盛世、世界国家,极乐世界,等等。他们都是在探索人的全面发展的人类历程。遗憾的是他们都未能得其门而入,而进入了旁门左道。真正对人类全面发展指出了光辉道路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把人的全面发展作为了共产主义的理想,甚至认为共产主义社会就是那种“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共同体。” 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 (三)法的价值准则之间的关系 法的价值准则相互之间的关系,是构成法的价值体系的重要的方面。法的价值准则之间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一致、对立、主从和分立四种关系结构形式。 1.一致关系 法的价值准则之间的一致关系是经常的。这种一致往往表现为不同价值准则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同步发展等。如效益与平等之间的关系,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一致关系,而并不对立。发展生产力,鼓励先进,当然首先考虑的是效益。但是,只有效益的提高,才有可能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为社会的公共事业、福利保障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社会公共事业、福利保障显然首重的是平等。只有平等而没有效益就会阻碍社会发展;只有效益而没有平等就会影响社会公正。效益与平等在这里达成了高度的统一。自由与秩序都是法律所并重的。除了在特定的情况下,二者也会产生矛盾之外,二者之间也还有着一致的关系。因为任何自由的正当享有都必须需要一定的秩序条件。在混乱的社会状态之下,自由可能会在某些方面少受到一些制约,但是它也更没有保障。没有秩序的自由,既可能演变成恶行,也可能受到侵犯。秩序也需要自由作为其内在的活力。如果仅有秩序而无自由,秩序就会演变成专制、暴政,秩序也不是真正的秩序。所以自由与秩序之间也是一致的。 2.对立关系 对立关系也是法的价值准则之间关系的一种经常状态。在一定期间或条件之下,价值准则之间的对立是很自然的事情。效率与平等并不都是一致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与共同富裕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也是效率与平等之间的关系。二者肯定会存在一定的矛盾。二者都是重要的,法律也应当为二者提供服务。但要在同一时间或场合兼得二者,实在是困难的。近期目标上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与终极目标上的共同富裕,本来就不是在同一时段或情况下能同步实现的。因此二者之间就会一定的对立。法治与正义之间,这些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但是也随时存在着对立的可能性。一个案件的受害人在短期内无法收集足够的控诉证据,由于证据不全,法官当然无法彻底查明事实,无法对案件进行实质上的公正裁决,结果使实际上的受害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里法治与正义之间就存在着对立。 3.主从关系 法的价值准则之间的关系,并不仅限于以上两种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除了一致或对立之外,还可能是主从的关系。有时是甲准则为主,有时则是乙准则为主。谁主谁从,得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任何法律都要考虑效率和平等。但是,在经济建设方面的法规,其首重的很可能就是效率而不是平等。二者之间就是效率为主、平等为从。但是在社会救济方面的法规,其首重的价值准则就可能是平等,而不是效率。二者之间是平等为主、效率为从。在我国生产力水平特别低下的情况下,在法律的总体上会以效率为主,而平等次之。在我们的生产力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平等就可能上升到主要的位置,而受到特别的重视。这种主从关系,在法律的制度设计上是随处可见。例如审判期限中的效率与公平。在审判期限尚未届满时,法官应当力求公平,尽可能地给当事人充分形势诉讼权利的机会。但是在审判期限即将届满时,法官就得把效率放到重要的位置,否则,就可能导致违反程序法规定,在违反效率准则的同时也破坏了法治原则。再如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在立法上就是立法者在秩序与正义之间进行权衡,而以价值准则的主从转变作为手段来对待相关法律事务的结果。 主从关系并不是二者只居其一的关系。他们不是非此即彼,而是为主为从。也就是说为主的并不是唯一的。即使是为主的价值准则受到特别的强调或重视,也不能完全忽视为从的价值准则的意义。 4.分立关系 分立关系是指不同的价值准则之间并行不悖的相互关系状态。有些价值准则,经常可能是对立的,但并不是任何时候都是对立的。这里的是分立而不是分离。价值准则之间的分立状态,有时是对应的价值准则分别存在,各自发挥作用的。如在宏观上的经济法规与社会保障法规,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从总体上讲,经济法规强调的是效率,社会保障法规强调的是公平。他们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和方面存在并发挥作用,二者之间是分立的。价值准则之间的分立状态,有时是对应的价值准则并不对应存在,而仅有某一个准则在某一方面发挥作用。若行政法中特别强调的效率,它一般都不会存在与平等、公平或者公正相对应存在的问题,更不会有一致、对立、主从的关系。 价值准则之间的上述关系,并不是绝对的,它们可能相互转化。在一定情况下是一致的,在另一种情况下则可能是对立的,在一定情况下是主从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则可能是分立关系。不仅一致与对立、主从与分立之间可以转化,一致与分立、主从与分立也是可以转化的。总之,一致、对立、主从、分立这四种关系之间都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关键在于必须有时间、状况的改变为这种转化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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