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示和暗含的存在形式 法的价值的存在形式可能是明示的。所谓明示的存在,即以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记述的方式存在。法的价值的许多内容都可能是以明示的形式存在的。如民事法律制度上明确要求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明确宣布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被宣告无效,等等。仲裁立法中直接规定,仲裁员可以依法采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处理案件。 法的价值也可以以暗含的方式存在于法律制度之中。例如,刑事法律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在许多法典中虽然没有指出正当防卫的价值根据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性,立法的价值追求在于维护平等,但是它通过对正当防卫的保护,就向世人明确了其所蕴涵的价值精神。这种价值精神也就是法所暗含的。再如各国的各类法律中几乎都规定了时效制度。时效制度对于秩序、效率的意义,往往都是由法学家来讲解,或由法律解释者来运用的,但是它并未被明确写明在制度或规范里。 (二)观念、理论和制度的存在形式 法的价值可能是以观念的形式存在的。人们观念中的法的价值具有其他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所不具有的形成的长期性,认识的稳固性、主体的普遍性和历史的传承性。法的价值观念往往是在人的社会化的过程中逐渐生成、形成起来的,并在人的再社会化过程中得到强化,深藏于人们的内心深处,呈现出根深蒂固的特点。一个人可能不具有高深的法的价值理论,但是他可能具有丰富的法的价值观念。法的价值观念还具有世代相传的性质。人类的世代更替包含着法的价值观念的前后相继。 法的价值可以是以理论的形式存在的。这种形式的法的价值由特定的学问家包括思想家、法学家们所创设,并以理论形式予以记载。法的价值的理论形式是观念形式的升华,也是制度形式的基础。 法的价值更可以是以制度的形式存在的。以制度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既可能是以原则形式存在的,也可能是以规范形式存在的。首先,我们考察一下法的价值以法律原则形式得以体现的情形。我国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为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在其基本原则中明确确认。我国民事、商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仲裁立法中,都把许多价值准则直接作为自己的法律原则规定出来。在这些情况下,法的价值就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存在着,而被视为整个法律部门或方面所必须遵从的价值准则。其次,我们再考察一下法的价值为具体规范所体现的存在形式。如紧急避险、两审终审的规定对于效益和公平的体现,死刑复核的规定对于人权的保障,不当得利的规定对于秩序与正义把握……,无不蕴涵了相关的法的价值。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法律规定都是在一定价值指引下制作出来的,它们都有自己的价值依据和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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