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

前篇文章

[返回目录]

下篇文章

   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是法治发展的两个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连接、前后相继的两个阶段、两个层次。中国早就有学者提出,“现今中国的紧迫任务,还只能是加强国家法制,首先建立法治国家,并经过长期努力,形成法治社会。”        

   法治国家是否等同法治社会?认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国家”是否等同于“社会”。对于国家与社会的分别,我们应当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国家并不等于社会。西方学者普遍将国家与社会分别开来,德国法学家耶林就认为“同国家相比社会处于更高的地位,国家所进行的活动仅仅是为了维护秩序,而秩序是社会的目的所决定的。国家只是社会组织的一种。作为国家基本手段的法律同样也不是惟一的有决定性的规范,像人们在社会接触中的仪式、礼节之类的伦理性规范也极其重要。国家从属于社会,国家是随着社会的产生、存在而产生和存在的,国家必须为社会的利益服务。” “国家”与“社会”两个语词,不论在西文或是在中文之中,含义都是分别而不会含混的。在我国社会科学中,对于国家与社会的理解,其分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国家”在我国的权威性著作中被一直理解为“阶级统治的政治组织”,“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本质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专政”,“分为剥削阶级国家和无产阶级国家两种类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必将随着阶级的消灭而自行消亡”,“当人类进入共产主义高级阶段,国家将为更高级的社会组织所代替” 。“社会”其实是人类社会的同义语,在我国权威性著作中被理解为“人们在一定物质资料生产活动基础上形成的相互联系的有机体,包括历史上形成的人们相互交往、共同活动的关系和形式的总和” 。或者将社会表述为“物质运动的最高形式,人们在特定的物质资料生产基础上相互交往共同活动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有机系统。”

    在中国历史上,由于皇权至上,“朕即国家”被普遍认同,国家被不当地过度强化,社会被国家所吞食。在人们的心目中,所存在的是至高无上的以皇权作为代表的国家,而毫无社会的地位,甚至没有社会的影迹。国家和社会总是被一体化地理解,被有意无意地等同起来。“片面的国家观念与国家实践,在过去一段时期造成了‘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以致人们除国家之外,不知道还存在一个居于国家之上,或作为其基础的、相对独立自主的民间社会。” 社会依附于国家,仅仅在国家无法关照的领域,或者在国家权力的缝隙中偶然而间或地存在着。在专制国家中,社会是很难真正存在和发展的。国家权力象空气一样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堵塞了人际交流交往的每一个毛孔。在专制国家中,没有真正的社会。国家的过度强势与社会的过度弱势构成了中国许多问题的症结。人们的生存空间因社会的弱势而狭小,国家则因社会的弱势而更加强化,随着历史的进程,在一些特定的历史阶段甚至出现了国家愈来愈强,社会愈来愈弱的马太效应。一般的社会舆论与社会大众也不去,也不会区别国家与社会,甚至将国家与社会等同起来,看作一回事。

    近半个世纪以来,中国的社会文化中依然没有国家与社会的分别。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人们才逐步意识到将国家与社会等同,或者用国家取代社会,是有害的,而逐步去寻找二者的分野。认识到“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而不是社会的全部 。在中国建立市场经济的历史过程中,人们把社会建设,使社会与国家各得其所的问题提了出来。在国家无能为力或不应涉足的领域,必然成为远离国家的社会空间。国家再不是社会的主宰者,而相反地,国家却被社会所决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客观存在。人民将使国家回归其作为社会发展产物的应然地位,使社会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的基础和依据。

     目前,中国的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格局尚未完全打破,而且依然以制度状态普遍地存在着,国家无所不能的迷信依然笼罩着人们的思想。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乃至社会民众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历史形成的国家迷信观念,但是人们毕竟已经逐步认识到了国家与社会的区别与差异,并且正在努力循着这种区别与差异,把国家与社会都建设得符合于人类发展的需要,以推进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将国家和社会进一步区别开来的强大动力。

     社会和国家是不同层次意义上的法的基础。从立法上讲,法是直接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国家是法的最直接的创制者。在最终意义上,法还是由社会所决定的,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与精神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社会的产物。从法的实施上讲,法的适用总是由国家的特定机构——警察、监狱、法庭等运用国家强制力进行的;法的遵守也始终离不开法的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由国家提供强大的威慑力量予以保证。但法的实施总是以社会作为舞台的,法的实施过程本身就是人类的社会活动方式与内容之一。法的实施是以社会作为基础的人类关于法的实践活动。国家是法的载体,社会是国家与法的载体,当然更是法的载体。国家与法都是以社会作为基础的。

     社会与国家是不同范围意义上的法的空间。法都是在国家的空间内存在的。自从法产生以来,法都没有超出以国家意志作为表现形式的范围,每一部国内法典,都是一定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作品,其“署名”权都归属于国家,即使是那些以个人名义命名的法典,在根本上也不是私人的物品。即便是国际法,也被人们理解为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用以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条约、惯例等行为规则的总和。国家是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空间。法更是在社会空间中存在的,它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者,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或社会规则,离开社会就会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即使是国际法也被认为是国际社会的产物,是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国际法的实施更是离不开国际社会中各国的积极参与,和多数国家的信守,也可以说,国际社会是国际法生存与发展的空间。

    法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备受关注,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受到应有的重视。法治的问题,不仅是国家的问题,而且也是社会的问题。因此,法治化不仅是国家的,也是社会的。在将国家与社会区别开来的前提下,我们再来探讨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分别就具有现实的可能。对于二者之间的区别,法学界尚无学者作出较为详尽的论述。在此我仅仅是论述自己对于这一问题的一些粗浅的看法。在我看来,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的几个方面:

    一是在法治发展中存在的历史阶段不同。法治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在这个历史过程中,法治国家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先于法治社会而存在于法治发展的历史中;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的延展,是法治国家发展到高级阶段继续进行法治建设而出现的法治状态,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但是值得特别提请注意的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这两个阶段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其实在法治国家的发展形成过程中,法治社会也在逐步生成。法治社会的萌生并不是在法治国家建成之后,而是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之中。只是法治国家的建成并不等于法治社会的建成。从法治国家建成到法治社会建成还有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和发展过程。基于此,我们也可以说,法治国家是法治社会的准备,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的深化。它们形成于法治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共同构成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的历史过程。

   二是法治化的目标不同。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追求实现的法治化目标是“国家法治化”。国家是法治化的对象,国家从只制定法律,到不仅制定法律而且更自觉地接受法的制约、服从法律。在法治国家建设的初期,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真正的法律制定者——人民往往被国家巨大的身影所遮掩。在法治国家逐步形成之后,国家不再是简单的法律制定者,而仅仅是法律制定者——人民的集中意志的代表者。面对人民的意志,国家的意志不再至高无上。甚至在法律上除了人民的意志之外,没有什么国家意志。国家不过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人民的总称,国家仅仅是一种符号和象征,而不是意志的主体。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追求的法治化目标是“社会法治化”。国家继续保持其在法治国家阶段所形成的法治品格。社会的全面法治化将成为新的时代任务。法治不仅是约束国家权力的工具,而且是一种“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 社会以普遍的法治化状态存在和发展。

   三、法治发展的主导力量不同。在法治国家的发展中,国家是法治发展的主导力量。国家如果能够自觉地推进法治,服从法治,法治就能得到迅速发展。反之,如果国家还继续保存非法治状态下形成的专横恶习,法治就会受到阻碍。所以,法治国家的推行必须依赖国家的自觉与自律。在法治社会的发展中,社会则成为法治发展的主导力量。法治社会中的国家经受了法治国家建设的洗礼,早已能够具有了法治的自觉与自律,面对人民自觉地处于次要的、辅助的、服从的地位。由人民大众的交流交往而形成起来的社会,成为了法治发展的决定力量,主导法治的发展。

前篇文章

[返回目录]

下篇文章
[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