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西方法治国家理论与实践 在古希腊,法治国家的实践已经开始。梭伦改革开启了古希腊的法治国家建设的大门,发展到伯利克里斯时代,雅典民主制度发展到了相当高的程度,雅典政制成为雅典法治的基石,法治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在后世,就有学者将雅典称为“法治国”“阿道尔夫.门泽尔认为,伯利克里斯时期的雅典,个人自由所受到的限制少于大多数现代法治国。阿道尔夫.J.默克尔指出,近代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标志——一切国家机关、即使最高级的国家机关,也受到法律的约束——在雅典的宪法中虽然没有原则的规定,但它是通过实践中的法院保护予以保证的。此外,维拉莫维茨在其名著《论雅典国家的壮观》中同样谈到了雅典人的国家具有法治国的特点,文格尔在《欧洲古代的宪法和行政》一书中也有类似的话” 古希腊的法治实践是以其法治思想作为先导和支持的。柏拉图就指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亚里士多德通过对150个城邦国家进行比对研究后,认为,共和政体是最为理想的政体。其之所以最为理想,就因为它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一人之治。因为法律是一种完全没有感情的中道的权衡。他说,“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 他认为,“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 “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作出了自己的解释,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古罗马承袭了古希腊的法治精神,创造了自己的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罗马人的法治观,导源于希腊文明——不仅是制度(宪法)文明,而且是思想文明,包括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及其斯多葛学说(自然法观念)构成了连接希腊法文化和罗马法文化的桥梁。尽管罗马人不善于思辨,却精于行动。除了西塞罗和罗马法学家以外,罗马人主要是通过实践方式来接受和阐扬希腊法文明的。因此,在西塞罗的著作中,在罗马法学家的理论中,在辉煌的罗马法以及在罗马人的日常观念、情感中,都反映了罗马人对法治的探究、思考和态度。或许,罗马人的制度、行动能够成为他们高耸的纪念碑。” 古罗马庞大的法律体系、广泛的法律实践中,都蕴涵着深刻的法治精神。即使是古罗马进入了帝国时期,法治的影响也还十分强大,并与皇权的横行相抗衡。就连东罗马的查士丁尼大帝也认为,“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这样,无论在战时或平时,总是可以将国家治理得很好;皇帝不但能在战场上取得胜利,而且能采取法律手段排除违法分子的非法行径,皇帝既是虔诚的法纪伸张者,又是征服敌人的胜利者。” 中世纪欧洲,法学笼罩在神学的光环之中。但是由古罗马以来的法治影响并未因此而在历史中彻底消弭。后来的人们往往只看到其时法律对于神的等而次之的一面,忽略了神也要服从“法”并借助于法来表达自己的一面。在中世纪最著名的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那里,法被分为了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四种。法被作为上帝、神的理性的产物和表现。其中除了对于法的否定——次于神之外,也有对于法的肯定——是人类的最高主宰上帝和神的意志的体现,而且君主也必须服从法律。他说,“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主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 真正的法治国家理论是世界近代的产物。在近代以来,资产阶级的学者们对于法治进行了新的探索。英国、德国、法国、美国都有一套自己的法治国家理论。 英国的哈林顿提出了法治共和国的模式构想,洛克从侧重于个人自由权利的角度论证了法治,认为,“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 戴雪提出了“法律主治”的法治思想。 德国的法治国家理论尤其具有典型的意义。有法学家在研究德国法治国家概念时论述道,“‘依法而治的国家’(a rule of law nation),被称为‘法治国’,却是不折不扣的德文用语(Rechtsstaat)。” 德国的法治国家理论产生于19世纪。“德国在十九世纪是一个人文科学高度发展的时代,法学亦不例外。对国家的研究,如以法律的角度来观察,即产生所谓的‘国家学’(Staatslehre)或‘一般国家学’(Allgemeine Staatslehre)。这种将国家的‘属性’侧重在与人民的关系或法律关系上讨论,便产生法治国家理论。横互十九世纪德国法学界讨论法治国家蔚为风潮,其中好几篇脍炙人口的著作,不仅讨论法治国的概念,同时也把法治国当成书名。按法治国家的德文用语为Rechtsstaat,便是将国家(Staat)和法(Recht)结合在一起,以和所谓的强权国家(Machtsstaat)相对应。此用语使人一望可知,系彰显国家应‘依法而治’的意义。” 在法国,孟德斯鸠对法治进行了自己的思考,论证了“法律下的自由和权力”的法治。 卢梭以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学说为基础确立了自己的法治学说,倡导自由、平等、人民主权、合法政府和法律至上。 美国的潘恩着眼于以人权为轴心的法治观。杰弗逊倡导洲权联邦主义模式的法治学说,汉密尔顿则倡导国家联邦主义模式的法治学说......在资产阶级法治学说的指导下,他们开始了资产阶级的法治国家建设。 由古希腊缘起、古罗马发展,并由中世纪传承,乃至到近代经资产阶级更新的法治,走过了一条漫长的历史道路,形成了自己的社会环境、文化背景、思想观念和理论学说。 2.中国法治国家目标的提出 中国的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先提出,源自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在20世纪的20年代,苏联法学家A.马林茨基就提出,“苏维埃共和国是在法律制度条件下进行自己活动的法治国家。” 那时是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刚刚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正在构设之中。在中国,法治国家的提出,却经历了与西方,甚至与苏联都不完全相同的历史过程。 中国古代,并无西方意义上的法治学说或法治实践。所有的仅仅是将法作为手段或工具的“以法治国”含义的法治。以法治国的法治并不等于近现代法治的含义。西方意义上的法治,尤其是西方资产阶级所主张的法治,在中国是近代才从西方引入的。梁启超等人就是引入西方法治理念的第一批中国思想家。他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1904年)一文中就多次使用了“今世之法治国”的用语,并认为,“法治主义是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 他在《管子传》一文中专门论证了管子的法治主义,并说,“今世立宪之国家,学者称为法治国。法治国者,谓以法为治之国也。夫世界将来之政治,其有能更微于今日之立宪政治者与否,吾不敢知。藉曰有之,而要不能舍法以为治,则吾所敢断言也。” 由康有为、梁启超等人倡导的法律变革,其目标就是要建立中国的法治或把中国建设成为法治国家。由此推算,法治国家已经是中国的百年梦想,也可以说是中华民族未了的百年心愿。 在1895年,面对甲午战争中惨败、民族危机日益严重的中国,以康有为为首的中国知识分子1300余人发动了公车上书,认为“使前此而能变法,则可以无今日之祸,使今日而能变法,犹可以免将来之祸。”提出了拒签和约、迁都抗战、变法图强的主张,而在三主张中又尤重变法。文廷式在北京组织“强学会”,发行《中外纪闻》 和《强学报》,号召“变法图强”,掀起了民众的变法维新运动。这实际上是中国民众法治之梦的开篇,是中国启动法治建设的准备。1898年,光绪接受变法主张,颁“定国是”诏,重用变法维新人士,颁发了数十道维新法令,推行新政。内容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教等诸多方面。“康有为、梁启超把制定宪法作为变法维新的三要义之一,同时提出制定‘民法、民律、商法、市则、舶则、讼则、军律、国际公法’等。” 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戊戍变法”。“戊戍变法”虽然仅有百日,当时也仅仅是不得已而为之,远没有要在中国实现近现代“法治”的明确意识,但其确实应被视为中国政治当局(官方)谋求法治的朦胧开端。遗憾的是,它不幸地归于了失败。1901年,中国清政府发布了“变法自强”的上谕,拟制了宪法性文件、民律草案、商律草案、新刑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以及关于警务、新闻、教育、金融、税制,甚至商标、国籍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开创了与世界先发达国家类同的六法体系,开始了中国法制发展的重大改革,在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上迈开了第一步。 20世纪上半叶的中华民国时期,也提出并努力探索过中国的法治之路,由于历史的局限使得它根本就无法把法治国家的口号喊响,更不可能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1949年以后,应当明确的法治国家目标并没有得以明确,甚至还没有来得及明确,人为夸大的阶级斗争就取代了一切法治建设。法治被作为反动的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了彻底的批判,人们甚至忌讳谈及法治二字。 我国新一轮,而且是真正一轮法治建设开始准备的时间,也许可以定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或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我以为确定在1978年3月我国“1978年宪法”的公布为宜。因为,法治准备的开始应当以足以代表法治萌动的根本大法的产生作为标志。1978年宪法明确了我国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实现四个现代化,强调了必须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1978年宪法的这一特征,不能表明其已经开始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但是它为社会主义法治作出了经济、政治、法制三个方面的准备。 随后,到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社会主义法治的准备得到了党的政策的升华。这次会议制定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治路线,果断地停止了“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 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的方针;审查和解决了党的历史上一批重要冤假错案和一些重要领导人的功过是非。中共党史誉之为“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伟大起点”。这次会议使社会主义法治的准备阶段被进一步确立。 1982宪法及其88年修正案就是这一准备阶段法治发展状况的标志。从经济制度的角度看, 它为市场经济的提出及其法治建设进行着准备。这一宪法它从根本大法的角度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特征为,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与此相适应,它还具体确认了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在我国经济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规定国家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从政治制度的角度看, 它也为市场经济的提出及其法治建设进行着准备。这一宪法扩大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与组织,加强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赋予了省级人大及其常设机构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规定了国家领导人的任期制和限任制,从而废除了国家领导职务的终身制,等等。 1993年3月宪法修正案公布。这一修正案它将宪法原有第15条关于计划经济的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启动了中国市场经济及其发展中的法治建设。 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从党的政策上进一步深化了上述宪法修正案。它明确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高度重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法制建设。它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体系;改革、完善司法制度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司法和行政执法水平;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法服务机构,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在法治建设起步后的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明确指出,到下世纪初要初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又再一次肯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社会理想。1999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修改,将法治与法治国家予以了宪法确认。法治的目标意义更加突出,而且成为了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中国法制变革的百年概观 纵观中国法制史,中国的法制变革可以说是一件生生不息的事业,不论人们如何评价每一次变革,它们都是中国社会变革的重要构成部分,并形成了中国法制变革的历史。我以为,近百年来中国的法制变革与历史上其他的法制变革相比较具有一系列重要的特点,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从千百次重复的“以法治国”理想转变为对于“依法治国”的社会实践。 一,逐步认识到法制变革应以民主为政治前提,以法治为理想目标 除中国正在延续的法制变革之外,中国历史上所有的法制变革,都只是在既有专制的社会制度、与人治的社会管理方式不改变条件下的一种改良。通过法制变革,法律制度可以得到完备、改良,但始终未改变的是,它所依赖的政治背景是专制而不是民主,它所依赖的社会管理方式是人治而非法治。而近百年的中国法制变革总是模糊或明确、直接或间接地围绕民主和法治展开的。在这两点上,正在推进的近百年的中国法制变革与历史上的法制变革形成了极大的差异。 以民主为政治前提,以法治为理想目标的法制变革理念,并不是在近百年法制变革之初就被意识到或者就被明确提出来的。它在中国近百年的历史发展中也有一个由自发到自觉,朦胧到清晰的认识过程。当初的中国法制变革,在有的思想家或者法学家那里,主要是出自师夷以自强的理想;在有的思想家或者法学家那里,则主要出自对中国专制统治和人治传统的深恶痛绝。对于法制变革必须以民主作为政治前提,以法治作为理想目标的明确认识,则是在法制变革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中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法制变革,可以说,民主和法治的两个方面都成为了思想家、法学家,乃至整个社会的共识。不仅存在于理论家们的著述中,而且为同时代的最高政治领袖们,至少是在口头上的认可或者公开宣示,甚至被作为社会发展的目标确立起来。以民主为政治前提,以法治为理想目标的法制变革是中国法制变革发展到当代的极致,也是其变革理念的重大进步和根本变化。 二,自始即以法制现代化为直接目标,并以推进国家现代化为法制现代化的目的 近百年的中国法制变革,从一开始都是以现代化作为自己的直接追求的。揭开中国法制变革帷幕的不是中国法制内的任何因素,而是在外敌侵略的现实痛苦中,通过中国人民的优秀分子的自发、自觉所产生的驱动力量。它在最初是中国社会在经历外敌入侵、国家衰微、民族蒙羞的耻辱中,发奋图强的不自觉产物。在历史的发展,逐步成为中国优秀分子的自觉认识和理性追求。 我们知道,现代化是一个过程,一个与世界发展同步的过程。我们不能说,今天的现代化才是现代化,其实昨天的现代化也是现代化。在以上这种受外来强敌逼迫的背景与心态下的法制变革,当然是谋求与万国同制,师夷以自强。而这种与万国同制、师夷以自强的法制变革,也就是当年的法制现代化。 也正是在这种现代化的直接目标驱动下,中国才进行了一系列可歌可泣的法制变革。延请外国学者或官员帮助立法,乃至直接移植外国的立法。即使是在中国清末的法制变革,也表现了谋求法制现代化的浓厚色彩。一些在现代看来也十分需要而且缺乏的立法,在当年就已经从国外搬到了中国,其中有公司律、破产律和监狱法等。 当然,中国法制变革的现代化,只是中国国家现代化的构成部分。而且它总是以国家的现代化作为自己的目的的。也就是说,相对于国家的现代化,法制的现代化不仅是其的内容,而且是其手段与途径。法制变革本身的目的意义相对极低。随着历史的发展,法制变革中法制现代化也依然有着达成整个国家的现代化的意义,但是其本身的目的性也在逐步增强,甚至在它在更大的意义上被当作了目的。 三,法制变革迁延难成的重要原因就是中国社会缺乏法制变革的社会基础 近百年的中国法制变革,其进程也不能说是太短,之所以收效甚微,不断失误,迁延不已,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缺乏进行法制变革、达成法治理想的社会基础。中国近百年的法制变革比历史上任何法制变革更难获得相应的社会基础。历史上的改革,都是中国社会自发发展的产物,其社会基础具有更大程度的先天已备或与生俱来的性质,中国近百年的法制变革却是受外力压迫的无可奈何的选择。它的改革动因不是“内生”的,而是“外迫”的。这种基于外力的变革,是否具有必要的社会基础就成为了非常严重的问题。 法制变革的社会基础是多层次、多侧面的。我以为最严重的是缺乏民众基础和文化基础。 民众是法制变革最深刻的社会根据。没有民众在法制上的普遍觉醒,要进行法制变革或者要取得法制变革的成功都是不可能的。法制变革或法治理想的实现都是社会演变发展的过程和结果,仅有先锋引导并不能实现真正的法制变革,更无法实现社会整体的法治化。 法制变革,尤其是要建设法治,更需要社会的文化基础。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中,正统的主流文化是专制的法律文化,非主流的法律文化至多只是民本主义的法律文化。没有民主和法治的法律文化。法制变革中既有的法律制度可能作民主化、法治化的变革,更可能作民本主义甚至专制主义的变革,使以民主和法治作为精神企求的法制变革走向民主和法治的反面,使法制变革归于失败。 法制变革的民众基础和文化基础是共生、联系、互动的两个重要因素。它们对于一国法制变革的成败具有根本性的决定作用。在当代中国,法制变革的社会基础依然是不完备的,但我们不可能等待法制变革的社会基础完全具备了的时候才进程法制变革。我们不能以简单的符合社会基础或者类似的适合“本土资源”等理由,放慢法制变革的进程。近百年的法制变革之路,其实也是中国法治的百年里程。 4.中国法治历史的理论评析 反观百年的法治之路,法治发展在我国是: 有制度移植,少社会根据;有机械模仿,无整体共进;有先锋引导,少民众基础;有羡鱼织网,无迎头赶上。 (1)有制度移植,少社会根据 从清末的法律改革以来,中国的法治发展都可以说有相当大程度的制度移植。在本世纪初的前十年,清王朝所进行的制宪修律活动,基本上是对西方法治的制度移植。不仅颁布或草拟了取法西方的六法框架(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法或行政法),甚至移植了在当时的中国似乎没有多大存在必要的《公司律》和《破产律》等。其中的《大清监狱律草案》基本照抄了日本的监狱法,但又抄得犹豫不决”,乃至草案内部也“相互矛盾”。辛亥革命中的《临时约法》将中国法治发展推进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国民党政府前十年的立法,应当认为是很有成效的。其《宪法草案》(五五宪草)、《民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草拟和颁行,为国民党政府的法治发展奠定了基础。其立法目的固然有维护国民党统治的一面,同时也还有继承中国法律传统,吸收西方先发达国家立法成果,实现中国法治(国民党政权所追求的法治)的另一面。 从清末到国民党统治在大陆的结束为止,应当说,中国向西方移植的法律法规已经不少了,而且经历了至少半个世纪,为什么在中国还未建立起真正的法治呢? 真正法治的建立,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综合发展的自身要求,是社会发展的顺理成章的结果,而不是靠简单的模仿、抄袭就能成功的。中国之所以长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法治,关键就在于,当时的中国缺乏建设法治的社会根据。从经济上看,中国的经济一直是农业经济、自然经济,而不是作为法治基础的工业经济和市场经济;从政治上看,中国的政治长期是专制集权统治,而不是作为法治基础的民主政治;从文化上看,中国的文化,几乎一直是封建文化,集权 、特权、宗法等传统观念没有被摧毁,民主、自由、平等等社会文化尚未形成,而现代法治却是以民主、自由、平等等为文化、思想基础的。 (2)有机械模仿,无整体共进 在长达一个世纪的历史过程中,中国本着师夷自强、与万国同制,赶上先发达国家的理念,竭力学习西方列强。或是在法律规范上抄袭,或是在法治组织上模仿,不一而足,但终未能建立起中国先进分子所期望的那种法治。这又是为什么? 法治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由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观念、法治过程共同构成的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的监督共同构成的整体,甚至是法治内部各元素及其机制与社会协调统一的整体。它需要各个要素的共同作用和有机协调。任何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的发展,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法治。法治发展过程应是其内在各要素的整合发展过程,是其内在各要素的一体化共振共进过程。法治是一个内在有机联系的系统,不是简单的机械模仿就可以建立的。通观中国近百年的法治建设,不能不说缺乏整体共进,是中国法治未能达到理想目标的重要原因之一。 (3)有先锋引导,少民众基础 中国法治的百年发展都是由先锋引导得以推进的。其引导的历史可以作两段来分析。 前五十年(1949年前),中国法治的发展基本上是“以学为先,以官为主”的。在中国法治建设之初,首先是由康有为、梁启超、文廷式等学者率先倡导,继而为君主所看中的。然而真正从事法治建设的并不是学者。因为中国学者无权从事法制改革,无权将西方的法律制度引入中国。法治,应当说是西风东渐的。没有官方的参与,封建的法制改革根本就无法进行。“以学为先,以官为主”的模式一直延续到国民党统治在大陆的结束。 后五十年(1949年后)又可以分作两部分来考察。在前期近三十年(1949-1978年)的时间中,可以说是“以学为主,以官为否”,意即,主张“法治”的基本上是学者,而“官方”则基本上是否定法治的。因此,所有主张法治的学者都免不了受到打击、迫害。在后期的近二十年的时间中,可以说是“以学为先,官学互动”。主要表现在,在20世纪的80年代初,中国的法学家们就已公开而较深入地研究、探讨了现代法治,并且历久不衰,千方百计地通过为国家领导人上法制课等形式,引导国家领导人实行“法治”。这对于国家领导人主张法治,并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或后来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目标写进国家和社会发展规划乃至宪法中去,起到了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其间,如果没有学者的先导固然不行,如果仅有学者的先导而无领导的互动,仍将是十分困难。 然而,在除今而外的漫长历史中,中国法治竟然未能在这些先锋的引导下顺利建立,原因何在? 在我看来,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缺乏民众基础。在近百年的法治发展过程中, 法治似乎并没有成为中国民众的心理要求。在长期的封建法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民众所拥有的仅是中国传统的明君思想和清官期望。民主未能成为民众的普遍追求。至于自由、平等等不是缺乏就是畸形。自由被无政府主义所取代,平等被平均主义所等同。面对非法,人们首先是忍受,其次是考虑以非对非,再次是寄希望于明君与清官。民众自己缺乏法治意识,也必然不会对社会提出法治要求。中国的法治, 往往是中国先进分子的理想,而不是社会整体的期望。所以,中国近百年法治建设的未能成功,在很大程度上都缘于中国的法治理想缺乏民众基础。仅靠社会的优秀分子,无论这些优秀分子是多么优秀,要建立起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治,也是绝无可能的。 (4)有羡鱼织网,无迎头赶上 中国法治建设启动的历史原因是多重的。或许是为了主动变法,或许是为了被动图存,都可以肯定,其中包含着中国仁人志士对法治的向往;包含着中国仁人志士谋求与万国同制的理念。 事实上,他们不仅有临渊羡鱼,而且更有退而织网。他们苦心孤诣地学习西方法治。翻译西方法学著述,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构建中国法律体系。在中国建成法治,是他们中许多人梦寐以求的学术目标和人生理想。然而他们一直未能成功,甚至往往是“出师未捷身先死,长使英雄泪满襟”。在他们的理想破灭的时候,中国的法治也形同泡影,被历史所湮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