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改善党的领导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原则,是我国实现法治,建设法治国家的保障。然而,如果党的领导得不到正确坚持,法治建设就难以成功,甚至已有的成就也会遭到破坏。几十年的法治建设,既留下了成功的经验,也留下了惨痛的教训。实践说明,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中必须改善党的领导制度、领导方式和领导作风。只有这样,才可能在新的形势下,更好地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既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走向法治的必然要求。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没有党的领导的改善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法治。改善党的领导,既表现在立法上,也表现在司法上。经过近十多年的民主法制建设,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已得到了相当大程度的改善,然而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改善却峰回路转、山重水复。在走向法治的历程中,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必须首先注意以下两点。 (1)改革直管司法的历史积弊 在很长一个时期,党委批案制度十分盛行。在党中央明确通知党委不能批案以后,情况有所好转,但并未彻底改变。特别是在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其它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中,许多地区,党委批案制度又重新恢复并有所发展,甚至出现了党委包案。党委包案要求,严重刑事犯罪包括严重经济犯罪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都由党委直接指挥,并指派成员对具体案情具体负责,实行承包。至于党的领导批示案件的情况更是司空见惯,并且公开化、正常化,党的领导批示的案件成为了一种独特的案件类别。许多地方或机构都称之为“批示案件”。党委批案、党委包案、党的领导作案件批示的作法不但妨碍了法治的完备,同时也危害了党的领导本身。要进行法治建设,要在法治建设中正确坚持党的领导,就必须对此问题有一个十分清晰的认识。 第一,我国法律从实体和程序等各个方面都对司法活动作出了较为周密而合理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社会主义法,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执行了法律也就坚持了党的领导。因而,司法活动中衡量是否坚持了党的领导,就应当看它是否坚持了法律,而不是看它是否坚持了某个组织或某个人的领导。坚持了法律,党的领导无需强调,也得到了坚持;司法活动中出现了失误,只要依法对其进行了纠正和处罚,党的领导也得到了坚持。没有必要在强调正确执行社会主义法之外再强调党对具体司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党组织直管司法工作,不仅不能很好地进行司法监督、减少司法失误、保证依法办事,而且还可能妨碍司法机关的运作机制,妨碍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规定。我国的有关立法为司法机关相互协调地、准确有效地执行法,指出了科学的途径。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行政诉讼中,也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保证其依法进行的有效机制。这是一套较为严密的司法制度,即使有所不完善,也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逐步完善。在它上面横加一个党组织的直接干预,司法机关就无法发挥出最佳的功能。 第三,司法机关在工作中的失误完全可以通过它们间和它们各自内部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得到纠正。然而党的组织(往往是党的某个组织,甚至某个组织的个别成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事实上任何人也无法做到百分之百的正确),又由谁来制约、谁来监督、谁来纠正呢?由于党的组织本身并不是司法机关,我国法律也没有设置相应的监督机制,其他司法机关对其失误,只能是“望错兴叹”,爱莫能助。这既不利于实行法治,也有损于党的形象。 第四,党委有党委自己的工作,处理案件本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党委批案、党委包案都必将耗费党组织的大量精力,这既是毫无必要的越俎代疱,同时也会导致对其他工作的忽略,影响党组织对全局工作的领导和自身工作的开展。 第五,党组织直管司法工作必然会延长司法过程。司法过程的延长必然会影响保护人民、解决纠纷、惩罚犯罪的司法职能的迅速实现。有时甚至会导致延长司法过程,使司法活动违反有关程序法的规定,出现违法司法。这种状况长此以往,将愈来愈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中社会快速发展和法治完备的客观需要。 第六,党委直管司法工作也缺乏法律根据。我国宪法确认了党的领导,在司法工作中也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主要是坚持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我国法律从未规定党的组织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更未规定它可以直管司法工作。事实上刚刚相反,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才各自享有自己应有的司法权力。我国宪法还明确指出,任何党团组织包括中国共产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的章程也确认了这一点。所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并不等于党对具体司法工作的直管,党委批案、党委包案、党的领导批案等都缺乏起码的法律依据。 第七,党中央早就明确宣布摒弃那种党委直管司法的习惯性错误作法。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明确指出:“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作法。应该说明:过去的那种习惯和作法,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很不完善的情况下产生的,就在那种情况,有许多事也办得不妥,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的很多作法,更是根本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现在国家已制定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继续过去的那种习惯和作法就完全不能允许。” (2)保障国家权力的法定行使 国家权力,是各项国家权力的统称。其中包括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在内。国家权力的分配是由宪法进行的,其拥有与行使都具有专属性质,必须遵循宪法与法律的规定。特定的权力只有依法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任何越俎代庖或张冠李戴的权力行使,都为宪法、法律和法治所反对。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绝对不会允许权力的非法行使。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保障国家权力的法定行使上担负着重要的自律与他律责任。 为什么要对我们党提出保障国家权力法定行使的要求?这是因为: 第一,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执政党地位决定了其具有保障国家权力法定行使的政治责任。我们的党是执政党,它要对所有的国家权力实行政治领导,所有的国家权力机构都必须接受其政治领导。党的这种领导地位决定了其如果不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于国家权力分配与专属的规定,擅行任何一种国家权力都有可能,都必然会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构成对于法治的严重破坏。中国以文化大革命为代表的严重失误中就有一个值得我们特别汲取的教训,就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党代法。党与行政机构,党与法律机构的一体化,严重地妨碍了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和充分行使。既使党所应当抓紧的工作被无可奈何地忽视了,也使政府、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积极性被压抑而发挥不了作用。民主受到影响,法治受到影响,社会的文明进步都因此而受到妨碍。历史的教训,一定要成为励精图治的宝贵财富。 第二,国家权力的分工机制决定了党在国家权力行使混乱的问题上,应当具有重要的校正作用。国家权力总是分别行使的。“只要立法者必须通过普遍规则而宣告自己的意志,他就不能直接惩罚或表彰任何个人,因而,也就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自己的直接人身控制之下。行政者只能在不是他制定的规则限制之内与个人打交道。因而,根据这种思想模式,行政者不能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个人目的。由于行政者在法律限定的界线内活动,那就意味着,一定还有掌握最高权威的其他人在决定法律到底意味着什么,并且通过与行政截然不同的方法进行自己的工作。这些官员就是法官。” “如果行政者也是法官,他就有可能把他有义务实施的规则的含义加以扭曲以适合自己的目的。不仅如此,他还会最终以混淆行政与司法方法而告结束,它们各自有自己不同的侧重点,而且,对于国家的适当管理而言,它们都是必不可少的要素。” 我们的宪法规定了不同类别和不同等级的国家机关所具有的不同权力。在权力已经被宪法和法律中分别分工于不同的机构以后,我们其余的一切都只能是努力使宪法和法律的设计变为社会的现实。美国在国家权力分工上尊崇的是三权分立原则,在执行中也产生了许多问题,面对这些问题,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米勒曾说,“可以认为,这是美国成文宪法法律制度的一项首要功绩。无论是州政府还是全国政府,所有委托给它们的权力都被分成行政、立法和司法三大部分;与政府的每个分立部分相适应的功能将由独立的公职人员机构承担;要完善这一体制,就要求把分开和区分这些部门的分界线明确地划定,同时,要使这一体制能顺利地发挥作用,还必须禁止拥有其中任何一个分支部门权力的人,侵越被认为是属于其它分支部门的权力。每一个分支部门,按照产生它的法律,都要只限于行使属于它自己的,而非属于其它部门的权力。” 严格完全彻底的权力划分,在美国实际上已经被证明不可能,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见解 ,但权力应当被分别行使的原则却是基本的,不可否认的。在我国,国家权力之间界定不清,彼此越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当国家机关超越自己的法定权力范围而越俎代庖,出现权力行使的混乱时,除了依法定程序可以在法律的轨道上得以解决之外,只有执政党能够站在政治领导的高度,从政治的角度加以约束,并从政治领导的角度确保类似情形的不再发生。 第三,执政党对于自己内部机构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具有责无旁贷的制约责任。在执政党的内部机构擅自行使了国家权力之后,基于执政党的独特地位,其他国家机关是难以制约和无法制约的,执政党自身的约束就成为了最必不可少和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我们党的个别组织是否存在对于国家权力的行使问题呢?客观地说,是存在的。一个时期以来,党的个别组织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超越职权行使法定权力的问题。而且有的还十分严重,并有进一步严重化的趋势。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反腐倡廉、遏制腐败的需要,我们强化了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党的纪律检查机构对于维护党的纪律,在反腐倡廉、遏制腐败等方面也的确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需要我们警醒的是,在这个过程中,一些纪律检查机构逐步拥有了一部分警察权、检察权和司法权,这是十分危险的。它已经构成对于相关宪法规定的危害,如果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有可能出现超警察权、超检察权、超司法权。一旦出现超国家权力,法治必将受到更为严重的破坏,从维护法制、实现法治初衷出发的我们,就会承受适得其反的恶果,党的形象也会因此受到损害,法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也会中途受阻。 作为一个执政党何以保障国家权力的法定行使,是值得研究的。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长期形成的独特领导地位,更要求我们必须把党在国家权力运作和实现中的作用认识清楚,充分发挥党组织的自律性,始终以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利益,以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作为党的准纯。 (3)用法律方式领导司法工作 第一,党应当通过自己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把以自己为核心,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人民意志上升为法。 在我国,党的有关主张、政策可以通过必要的立法程序,使之获得全社会普遍遵行的意义,制定为法。正如董必武所说,党可以“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限期写出草案,经中央审核后提请国家立法机关审议制定;草案在提交立法机关之前,还要把它交给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讨论,提供修改意见,草案修正后再提请立法机关审议制定。” 这样也就实现了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并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创造了条件。 第二,党应当通过完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机制,发挥司法机关的最佳效能,保证法的全面实施来实现自己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一个国家的司法机构完备,它的司法工作就能有效地全面开展;司法机构的机制完善,就能保证司法机构和谐一致地良好运行,并确保其固有的方向和方针。党领导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指导国家加强司法机构建设,确保法的充分实现。党中央曾明确指出:“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党应当通过自己政策的感召,自己党员的先锋示范,以及全体党员对党的政策的模范遵守来实现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党的政策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是党为了达到自己预定目标而制定的党的行为规范。它同法律一样,都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体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为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全体人民服务的。因此,只要党的政策反映了人民的呼声和要求,满足了人民群众的愿望,它一旦为群众所理解,就能转化为巨大的物质力量,得到全体人民的自觉遵守和执行。 党要运用各种方式向群众宣传政策,进行法制教育,并通过司法机关中全体党员的先锋示范带动群众,鼓舞群众,教育群众,落实党的政策,实现党的领导。党和国家领导人也一再指出:“党是经过在政权机关中的党员的工作,使政权机关接受党的政策,来实现党的领导的。” “各级党委对各级政权机关的领导,应经过政权机关中工作的党员来实现”。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也应当通过司法机关中的党员来实现。 第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也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而应采取法律的方式。党的政策从总体上讲较法律更为灵活,更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需要。当形势发展了,政策作出了相应变化,党也不应当直接用党的政策代替法律,而应当通过立法程序,由法定机关对现有法规进行修改、废止,或制定新的法规。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就指出:“今后各级党组织的决议和指示,都必须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如果某些法律的某些内容确实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通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改。”这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方式科学化的重要方面。这在后来,被发展为,“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实现法律民主 (1)立法民主 立法民主是法律民主的首要内容,是立法机关的民主,立法过程和立法内容民主的总称。 立法民主中最首要的是立法机关的民主。在我国,立法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机关的民主建设要求尽可能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保证选举的民主性,让选民选出真正代表其意志的代表组成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人民代表应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去,了解民情、民意,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真正代表人民的意愿;强化人民代表的职权,使其能充分行使作为人民代表的调查、视察、质询、监督、提案等权力,为其立法工作中的职能实现做准备;重视人民群众对人民代表提意见,进行监督和罢免的权利,确保人民代表在立法活动中对人民的忠诚,确保人民代表及其立法建议与意见的人民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应更加民主,切实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保证人民代表大会的民主运行,保障法律法规是依照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或认可的。 立法民主中最重要的是立法过程和立法内容的民主。立法过程应是一个集中人民意志、反映人民意志的过程。这个过程离不开民主的提案、起草、审议、表决和公布等法律程序。立法程序的设定应当是民主的,立法程序的实行也同样应当是民主的。立法内容的民主,在根本上就是立法的制度或其规范的设计要能体现人民意志,体现民主与推进民主。在立法时,立法机关应避免人民意志在立法中的失真和扭曲;在立法后,立法机关应根据人民意志通过法定程序将其修改、完善。人民意志应始终是法的根据。法的立、改、废都应以人民意志的状况及其变化为轴心。立法机关应通过法的立、改、废,使立法始终服从和体现人民意志。只有立法体现了人民意志,是真正民主的,法治和法治国家才有可能成为现实。 (2)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首先是指司法机关的民主建设。包括司法机关的民主设立和司法人员的民主任免。我国司法机关的基本格局早已确定并建立,但是,它们基本上是以计划经济为基础而设立的,在拟制时并未作走向法治的考量。现在要在既有的体系结构下,期望通过简单的修补就能作为法治的司法格局,显然是不现实的。如何打破既有的结构体系,实现结构优化,是一个极其艰巨的任务。优化乃至重建司法格局的出发点、目标和归宿都只能是法治,以及作为法治目标的民主。司法人员的民主任免是司法机关建设上的重要事项,也是司法机关民主建设,乃至整个司法民主建设的先决条件。 司法民主其次是指司法机关的民主运转。包括司法机关的民主活动和民主机制。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的目的都应直接或间接地归结为民主。为此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能体现民主和法治精神、能达到民主和法治目标的司法原则和司法制度,并贯彻这些原则和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也应有民主的机制,机关与机关之间、机关内部机构与机构之间,其关系应是法定的、协调的。此外司法机关的民主机制还包括司法机关与非司法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等,以及与公民之间的民主与法治关系。这些关系的不正常不仅无助于法治,而且可能成为法治的障碍,甚至破坏法治。 (3)监督民主 法的监督,在广义上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政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新闻媒介、社会舆论和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对法的实施所实行的监察和督促。法的监督本身就是社会民主的表现。 民主的法的监督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其一,相对性原则。法的监督的相对性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监督主体的地位是相对的。在法的监督关系中,每一个监督主体在监督被监督者的同时,也接受被监督者及其以外的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位置关系是相对的,监督者同时也是被监督者。绝不允许存在只监督别人而不受别人监督的特殊主体。在法治状态中,人人在监督,人人在被监督。整个社会中没有不受监督的特殊机关、特殊组织,也没有不受监督的特殊个人。二是监督主体的权利是相对的。在监督法律关系中,每一个监督主体既享有监督其他主体的法定权利,也承担着接受其他主体监督的法定义务。每一个监督主体既有权监督其他主体的法的实施,也有义务自觉地正确实施法。 其二,合法性原则。法是民主的产物。严格地依法监督,是法律民主的要求。合法性原则是法的监督民主性的保证。其要求有二,一是法的监督必须以现有法律为依据。法的监督的目的在于保障法的实施,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法的实施。任何法的监督者对法的实施的监督都应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和根据。法的监督必须是合法的,不仅其监督权利是合法的,而且其监督方式也应当是合法的。否则,不仅达不到法的监督的目的,而且还会干扰、阻碍,甚至破坏法的实施。二是法的监督必须以实施法律为目的。法的监督若离开了实施法律这一目的,法的监督的后果 就必然事与愿违,由法的实施的保障异化为法的实施的障碍。所以,必须强调法的监督的合法性。 法的监督的内容和范围都非常广泛。其中包括国家监督、政党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政党监督包括执政党的监督和非执政党的监督;社会监督包括公民监督、社团监督和舆论监督。 3.重构法律观念 法治建设是一项伟大的社会工程。这一工程的建设和完善都必须与之相适应的、并作为其构成部分的法律观念。在我国目前,亟须确立以下的适应市场经济下法治建设需要的法律观念。 (1)自由为主、公平为辅、秩序为要的价值观 市场经济应是一种以自由为主旋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无不反映着自由的要求。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没有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当然是其市场经济及其相应法律的价值追求。就是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自由虽然受到了国家干预的制约而有所限制,但它仍然是市场经济的主流,国家干预不过是对自由的必要规制,其目的还是在于保证自由不被破坏和滥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自由也应是法的首要价值。没有市场主体的自由流动、自由决策、自由交换、自由竞争,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的法和法治,在以自由为价值主旨的前提下,必须以适当的公平为补充。法的公平价值是对其自由价值的制约和配合。谋求绝对的自由,必然会以大量公平的牺牲作为代价。公平的牺牲太大又可能反过来影响自由的发展,甚至使自由畸变为不自由。而且绝对的自由还会导致道德上的困境,没有公平相辅助的自由难免会导致不道德、不正义的发生。公平价值是对自由价值的道德校正。再说,绝对单纯的自由,其发展毕竟有限,自由只有与一定的公平相适应,才能在相对平衡的基础上获得新的发展,具有永久的生命力。 法治,包括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制度,除了要有自由和公平的价值企求以外,秩序价值是必不可少的,它是自由、公平的条件和保证。没有一定的秩序,自由和公平都会流于空谈。市场经济中的法律秩序,也是我国走向法治的秩序,它不是静止的、凝固的,而是变化、发展的。既不应因有序而僵化,也不应因发展而混乱。秩序是市场经济中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基本内容。 (2)事前立法为主、事后立法为要的立法观 我国法的制定工作一直奉行着先实践后立法的信条,立法长期滞后。有学者说,我国经济方面的法规大概只有两个是法律规定在前,经济实践在后的,一是专利法,二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这两个法律通过之前没有批准过一项专利和一家合资经营企业。而其它经济方面的立法都是实践在先、立法在后,包括破产法也不例外。 曾几何时,我国法学工作者激烈地探讨、争论立法或法律的超前性问题。法本来就应以实践的需要为根据走在实践的前面指导实践的发展。以实践的需要为根据,并不是要先在实践上突破既有法律,或在实践上先立新法。法的制定于法律调整之前是顺乎逻辑的必然,是民主和法治的要求。这样,就可以避免以先实践为由违反既有法律,更好地保证既有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保证法制的统一。 当然,在走向法治,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要处处都先立法后实践,确实不易。在某些必要的方面实行某些试点性的实践,的确必不可少。对于这种情况,应注意对试点性实践的范围予以严格的法律控制。对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试点期限也应作必要的限制,避免试点性实践长期化。一旦条件成熟应及时通过法的制定程序拟定新的法律规范,或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修改、补充、以结束这种“试点性”实践。这即是事后立法为要。无法做到绝对的事前立法,事后立法就是必不可少的补充了。在强调事前立法的重要意义时,切不可忽视事后立法的必要价值。撇开事前立法与事后立法的观念之争,能事前立法的就事前立法,不能事前立法的也得依法突破具体的法律规定,条件成熟即迅速地事后立法,努力避免事前事后均无法,这才是走向法治的立法道路。 (3)学习国外立法、衔接国际法律的制度观 市场经济,是社会资源通过市场得以配置的经济形式。它在社会主义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中都有着共同的运行规则和发展规律。在当代世界,有的资本主义国家已进行了数百年的市场经济建设,颁布实行了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也体现着市场经济的要求,反映着市场经济的规律。马克思曾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恩格斯也说,“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这种反映的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法学家认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 反映市场经济要求,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资本主义法是值得学习、借鉴,甚至移植的。这既可以使我国法律少走弯路,不去从头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又可以解决我国现实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迫切需要大量经济立法而目前又难以及时“独创”的矛盾。要对外开放,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加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就必须与国际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沟通、接轨。作为现代法治,世界各国也有一个相互借鉴、彼此协调的问题。我国立法工作必须与有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有关法律相衔接或协调。 (4)依法办事、遵法循理的执法观 在我国走向法治的过程中,许多本应制定的法未能及时制定,许多本应修改和废止的法未能及时修改和废止。这就使得我国法的实施机关在许多方面左右为难。有的司法机关甚至以法律缺乏规定为由,拒绝对于有关案件的受理或处理。没有受理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使当事人,甚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什么是法或法律?是不是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文字规定的事项,司法机关才能受理或处理?对此,执法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作为法律渊源的,并不仅是法律的文字规定。法律原理、法律原则、法律学说或者是法理,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法的渊源。在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作曾经被罗马皇帝宣布为法律渊源之一。列宁在苏维埃政权建立后,无产阶级的法律来不及制定时,就明确指示过,凡是苏维埃法律没有规定的,都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处理案件。这其中的法律精神就体现在各种法律原理、原则和法学理论之中。除了极少数法学教材之外 ,我国大量的法学教科书长期忽视了法律原理、法律原则和法律学说在司法中的作用,至于司法界更长期忽视法律原理、法律原则、法律学说的司法意义。将法律原理、法律原则和法律学说运用于法的实施,对司法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要避免机械地死搬律条,而应倡导重视法律理性,强调以法律原理、法律原则和法律学说为依据,在更高层次上依法办事。但是绝不能因此就否定法的权威,甚至随意执法。 (5)法有授权方合法、法不禁止即不违法的守法观 在法的实施上,对政府等国家机关而言,法有授权方合法,法律没有授权的,国家机关无权行为,如果作出了相应行为即是非法,必须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对其他社会主体而言,法不禁止即不违法,只要其行为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就不应当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法有授权方合法,对于国家机关来说,其意义在于,有利于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实现国家行为的法治化;有利于防止国家机关权力的膨胀和滥用;有利于国家机关接受法律规制和民众监督;有利于国家机关严格按照分工各尽其职,各负其责,防止越俎代疱。法不禁止即不违法的观念,对于社会组织和公民来说,其意义至少在于,扩大民主,尽可能保证公民充分享有各项权利;保证社会成员的安全,调动社会成员的积极性,改变社会成员的权利由法一一地、十分有限地赋予的传统,使权利走上民主化的法治轨道。这两种守法观念和守法要求,不得相互易位。否则,就可能走向民主与法治的反面,导致集权与专制。 4.确保法的统治 法的统治是法治的根本。法的统治是否得以了实现,除了思想观念上的变革之外,关键在于是否实现了全面依法办事。依法办事,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现实的法治建设中,最为滞后的是执法,执法中最严重的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这一问题早已成为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严重障碍。 执法人员素质低下的问题特别突出。执法人员本应是社会的优秀分子,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思想道德修养。然而中国的现实却大打折扣。仅是执法人员的文化水平就足以令人担忧。许多执法人员仅仅是初中毕业生,有的甚至仅是小学毕业生,尽管从事了执法工作,但其文化水平并未在原有基础上有多大提高。现有执法人员的来源,多为工作调入、军官转业和社会招干。不仅基础文化水平不高,专业法律知识也严重缺乏。许多人都可能通过各种途径拿到了函授大学、业余大学的法律专科、本科文凭,有的甚至更高,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法律知识水平并未达到文凭水准。法盲执法的状况并不鲜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未能对执法人员进行严格的执法道德、执法公正和执法良心的培养。即使是法学院校的科班生,由于教育体制等原因,也未能受到严格的执法品格教育。在一个时期以来,执法队伍扩充的干部大多数都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对他们进行了严格的法律教育后择优录用,尚无不可。但仅对他们进行两三个月的法律培训就让他们去当警察、当检察官、当法官,的确令人不寒而慄。由于高校分配体制的改革,由于执法机构的现状,真正经过严格法学教育的法学学士、硕士们却投奔无门。许多执法机构公开宣称,本机构不需要专门学习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更不需要专门学习法律专业的硕士生。那些曾满腔热忱投身“法门”的莘莘学子,只好挤进在现有执法状况制约下难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律师行业,或改弦易辙,“弃法从商“。当然,学法的未必就一定要从事法律工作。可我国不是法律人才过剩的国家,而是法律人才严重匮乏国家。一方面法律学子无法从“法”,另一方面执法机构却大量从其他渠道录用干部,甚至成批地接受其他机构精简人员,如此下去,法治将难以实现。 在文化浅薄,法律知识水平低下,道德修养缺乏的前提下,某些执法人员不学无术,无术不学,恣意妄为。依法办事的原则完全可以因金钱、关系、权力而被置诸脑后。 然而,我国目前对执法违法处罚极轻,甚至在许多方面没有处罚。许多丑恶的执法行为,比如受贿“执法”、索贿“执法”、敲诈勒索“执法”甚至被公开化,被事实上“合法化”。正当权益也只有通过“非法”的途径才可以获得本应获得的法律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法和法治建设的悲哀。 在这一点,我国应采取怎样的应急措施呢?总的说来,可以采取“两高一严”的措施。即“高要求”、“高待遇”、“严处罚”。所谓“高要求”,指对执法官员的水平与素质,应当有高要求,其中包括高的道德水平、高的专业能力,高的教育程度和高的工作实绩等;“高待遇”指对执法官员应当给予相当高的报酬,使他们生活无虑,成为法律规定和容许的高收入者;“严处罚”一是指执法官员一旦违反法,决不允许他们依仗职权而逃脱法律的制裁,二是指他们因职务而构成的违法犯罪,应比一般公民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具体地说: 第一,纯洁执法队伍。对执法人员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者予以坚决制裁和彻底清除,绝不能听任执法人员的腐败现象继续发展下去。 第二,提高执法素质。对于所有执法人员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不合格的,令其参加非考试部门组织的培训,培训后仍通不过考试者,不得再从事执法工作。 第三,严格执法品格。培养执法人员的执法道德和执法良心。执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厉制裁,执法人员背离执法道德的行为。,也应予以罚当其过的处理。其中,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清理出执法部门。 第四,公开招考录用。对执法人员的来源,必须走公开招考录用的道路。所有报考者必须持有大专以上的法律专业文凭,法官等甚至应当要求具有数年以上的律师工作经验。整个招考录用过程等都必须公正、公平、公开。 以上措施,无疑比较书生气。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没有根治的决心和行动,执法就无法适应法治的要求,法治可能因执法畸形而失败。 依法办事并不仅局限于以上内容,在此仅择要地说明,依法办事的最大问题在于执法,执法的最大问题在于执法人员素质低下。对如何确保法律至上、依法办事,真正实现法治对依法办事的要求,还需要作更多的探讨。 法的统治最深刻的基础和最根本的内容都不在执法上,而是在社会生活之中和全民对于法和法律的无上尊崇之上。要实现法的统治,必须使我们的人民学会在法律的指导下生活,学会在法律中生活。将法律作为自己从事社会生活的依据,评价人间是非的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