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在民法学界已有研究;行政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在行政法学界也有所研究。但一般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法学界很少探讨。行为法学界曾作过一些有益的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分为两类:一是内在要素,也可以称为主体要素。主要包括法行为的动机,法行为能力,法律意识---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知识等;二是外在要素,也可以称为环境要素。主要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法行为是在主体的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交互作用中产生和表现的。” 在我看来,这种认识有它的重要意义,但是他把外在要素也作为法行为(或者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是有失偏颇的。既然是法行为的外在因素当然地不应当被作为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尽管这种外在因素必不可少,但它毕竟不属于法行为自身内在的构成元素。因此在论述法行为构成要素时,不应将其纳入。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由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构成。 这种构成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中性行为”说的不科学性,但又有自己的不科学性。一是将法律行为分为该三类,在逻辑上有混淆划分标准的嫌疑,因为合法行为是与不合法行为相对成立的,违法行为是与不违法行为相对成立的,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放在同一划分中有欠妥当;二是将“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列入法律行为是错误的,因为这些行为既然法律既未授权,也未要求和禁止,其本身就不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当然作者在这里所说的“构成”不是指的“构成要素”而是指的“构成部分”。在这里所要论述的是“构成要素”意义上的构成。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行为人、行为动机、行为内容三个要素。 1.行为人 (1)自然人和法人 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是自然人,应当没有什么问题。多少年来一直也没有什么问题。但随着人类生存空间的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的延展,人类对法律行为主体范围的认识有些模糊了。有的国家用立法或在司法中,将法律行为主体作了任意扩大。如他们中有的将机器人作为了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有的将动物也列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这些都是错误的。 机器人是人类创造的、模仿人而制作的机器,它仅是人的延伸而不是人本身。机器人所具有的“意识”是特定的人们赋予它的,它并没有如同我们自然人一样的头脑与智慧。它或者它们也不具有我们自然人这种情感,它或他们也不受人类道德规范的约束。法律作为自然人为自己创造的规则,对于非人的机器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对于机器人的行为的法律评价是荒唐不经的。机器人不会因法律对其行为的某种要求而改变自己的行为或行为方式;也不会因法律的制裁而校正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法律的规定;对机器人的任何惩罚都不足以引起其他机器人的警醒或觉悟;对被惩罚的机器人本身也不存在教育的意义。所以将机器人作为法律行为主体的立法和司法都是将法律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滥用,都是错误的。 将动物作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也同样是错误的。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本不属于我们人类的一分子的动物来遵从人类自己的行为规则。把动物作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与把机器人作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一样,都是人类的失误。动物并不了解人类的行为规则---法律,但却要求它要遵守这一并不知道的规则,否则就要对其予以惩罚,这显然是人类的无理与专断,是极不公正的。 将机器人或者动物作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是人类的不智。它除了以上所提及的错误与弊害之外,它也是对人类自身的不尊重。是人类自我认识的一种贬值。如果某种破坏社会的“行为”在表面上的确是由某机器人或动物所作出的。我们所应追究的也应当是对这些机器人或动物的这一“行为”负有责任的“人”的法律责任。其真正的行为人是自然人,其原因是特定自然人的某种作为与不作为。将机器人或动物作为法律行为行为人,除了滥用法律之外,还可能放纵某些真正的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使其逃脱了法律的惩罚。 法律行为行为人除了自然人之外,还有法律上拟制的“人”,即“法人”。法人是部分法律行为的行为人。由于人类群体活动的不可缺少和逐步增加,法人法律行为的领域也在不断扩大。现在法人在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行为已经相当普遍,即使是在传统法学中较少涉及的法人犯罪,也日渐增多,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先后规定了法人犯罪的有关问题。 法律行为并不都是合法的,但合法的法律行为其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就自然人来说,在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上,法律对行为人的能力要求是不同的。民法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了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三类。宪法、行政、婚姻法、诉讼法等都对各法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有一定的法律要求。如选举行为能力,结婚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等等。具有不同行为能力状态的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不同的,法律行为的范围也有所差异。 法人也有一个法律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行为能力的规定往往缘于法律规定,如资产必须达到多少数额方能向社会发行股票等等;缘于公司章程对法律行为范围的规定;缘于工商登记等由国家所赋予的法律行为范围。 在我国,许多法学著作都认为法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会影响其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的性质。其实,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影响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的性质,它所影响的是该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与效力。不具备特定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的有关行为依然是法律行为,只是这一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值得探究。 (2)国家 国家也是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其作出法律行为的情形主要为三个方面: 首先,在国家的职权活动中,国家是相关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具体地说,在立法活动中,国家是立法行为的行为人;在司法活动中,国家是司法行为的行为人;在行政活动中,国家是行政行为的行为人。 其次,在一定民事活动中,国家可能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国家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人,享有作为所有权人的一切法律权利。国家发行国库券,国家就是国库券发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国家在接受无主财产的法律关系中,是接受财产法律行为的行为人。 再次,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当然的国际法律行为的行为人。 国家作为法律行为的行为人,既可能作出合法行为,也可能作出违法行为。在法律既定的情况下,国家作为法律行为行为人不应当享有特权。它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在享有法律权利的同时,也应如同其他法律行为的行为人一样服从法律的权威,履行法律义务。 国家不同于自然人。国家作出的法律行为必须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代为进行。国家的某个意志或对其某个机关的授权本身就可能是违反法律的。作为国家代表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虽然是国家的代表,但他们也可能违反国家的本意,一是有可能超越国家所赋予的权力范围,二是有可能侵犯其他法律行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在作出法律行为时,国家得遵守法律的规定,在作出法律行为后,国家也应当承担与之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既包括肯定性法律后果,也包括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及其法律制裁)。代国家作出法律行为的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如果在代为行为的过程中有过错,当然也应当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国家对法律的服从是法律权威性的最根本的保障;是国家赢得社会支持的重要保证;是国家保证其各个机关与工作人员遵从国家意志的重要方面;是国家民主与法治的重要表现。 (3)行为人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行为人的法律意识对其法律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 法律行为行为人的法律意识影响着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意识健全或良好的行为人,其法律行为合法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合法的可能性就较小。因为法律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条件、模式和后果。法律意识水平较高者就会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自己的法律行为;如果有违法的可能性存在,行为人就会事先预测相应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调整自己的法律行为,使其尽可能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意识较高者如果遇到违法情形出现也可以较好地估计法律后果,服从法律的裁决或接受法律的处罚。但法律意识水平低下者,就可能因为不知法而违法,甚至为着合法的目的采取了非法的手段,结果使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犯罪。法律意识水平低下者即使承担了法律责任,也还可能不明就里,执迷不悟。在以后还可能再次进行同样的违法犯罪。也有的违法犯罪人,由于法律意识水平低下,认识不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将自己所应承担或已经承担的法律责任归咎于别的非正常原因,使法律惩罚达不到校正法律行为的目的。 法律意识对于国家法律行为也有重要的制约作用。这一问题一直未能受到较好的重视。在法律意识的研究中甚至忽略了国家的法律意识问题。其实国家的法律意识对于任何国家都是特别重要的。首先它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治国方略。一个国家是实行法治还是实行人治,与一个国家的法律意识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具体地说,它影响着一个国家能否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能否依法管理国家经济文化事业;能否依法行政与依法司法、依法执法等。其次它影响着一个国家在民事活动中是否遵守自己为全社会拟订的行为规则,当然影响着它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的法律形象。再次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其法律意识制约着其国际法律行为的状况。是否遵守共同的国际法律准则,是一个国家国际形象的重要内容,严重影响着它的国际声誉。国家法律意识是由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构成的。国家法律意识状况受制于一国的政治体制,包括选举制度、官吏制度等在内。提高国家的法律意识水平应当被法学界所关注,它对社会发展的意义绝不低于全社会普及法律常识的价值。 2.行为动机 法律行为的动机是法律行为的直接因由,它发动法律行为、推进法律行为、否定法律行为、中止法律行为,使法律行为具有主体性意义,是法律行为研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1)法律行为动机的形成 法律行为动机的形成,如同其他行为动机的形成一样,有其内在的根据和外在的条件。其根据就是法律行为主体需要,其条件就是一定的环境与刺激。 需要及其满足,是人类个体、群体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过程,对于人类行为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意义。法律行为也必须以人的相应需要为动力。对于人的需要,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因为,“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 “没有需要就没有生产” 。“任何人如果不同时为了自己的某种需要和为了这种需要的器官而做事,他就什么也不能做。” 需要制约着人们的行为动机。 首先,需要的客观性决定了满足需要的行为动机的客观性。需要是社会主体对自身生存、发展条件的特殊等待状态或不满足状态。不论需要是物质的需要还是精神的需要,他们都是客观的。因为需要不是随便地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承认它也罢,不承认它也罢,它都客观存在着。只不过未被明确意识到的需要是一种自发需要或潜在需要,被明确意识到的需要是一种自觉需要或显示需要。需要的客观性决定了人们满足需要的行为动机的客观性。法律对于人的行为的调控必须尊重人的需要的客观性,影响由其制约的人们的法律行为动机。法律应根据需要的不同客观属性,通过对相应法律行为的调控来影响满足需要而形成各种法律行为动机,确保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需要的互补性决定了人们行为动机之间的紧密联系。需要的互补性表现在满足需要的对象相互指向上。如市场交易中,甲方需要乙方的货物,乙方需要甲方的货款;租赁关系中,甲方需要使用乙方的物品,乙方需要甲方交纳的租金。需要的互补性还表现在满足需要的对象与手段上。甲方需要的对象由乙方提供,乙方需要的对象由甲方提供。如果甲方不能提供,但甲方可以为乙方提供获得其需要的对象的手段。如甲方需要煤,甲方将钢材提供给乙方,乙方不能直接提供煤与甲方,但甲方可以提供钢材货款给甲方,甲方再用钢材货款去购买煤。需要的互补性决定了人们法律行为的互补性。由于需要的互补性,人们在形成享有法律权利的动机时,也会形成履行法律义务的动机。需要的互补性,将人们的法律行为动机连结了起来。法律行为的有机连结,首要的便是法律行为动机的有机连结。需要的互补性是相关法律行为动机间紧密联系的客观基础。 再次,需要的类异性是人们法律行为动机类异性的重要根据。人们的需要具有类同性,即不同主体具有某些相同指向的需要。人们的需要也具有差异性,即不同主体具有某些不同指向的需要。法律行为动机的类异性是以相关需要的类异性根据的。要调控类同或差异的法律行为,就必须关注类同或差异的法律行为的动机和需要的类异状况。法律只有正视需要的类异性,并以对需要类异性的正确认识为基础 ,才可能正确引导人们类同需要或不同需要所形成的法律行为动机,进而调控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动机的形成,如同其他行为动机的形成一样,除了具有内在根据之外,还有外部条件。 需要是动机得以产生的基础,但仅有需要还不会形成动机。动机的产生得依赖必要的环境和刺激。 人需要金钱财物等,但人产生贪污、受贿动机,必须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即担任一定公务,或受托从事公务,具有职务之便。如果没有这个条件,贪污动机和受贿动机都没有可能形成。 人需要金钱财物等,也具有贪污、受贿动机形成的职务条件,但是他缺乏贪污或受贿对象的刺激,也同样形不成贪污的动机或受贿的动机。这种刺激可能来自金钱财物的实际存在,也可能来自行为主体对金钱财物表象和概念的认识 。没有金钱财物的刺激,贪污或受贿的动机仍然无法形成。 需要是法律行为动机形成的内在根据,刺激是法律行为动机形成的外部条件,但并非二着同时具备就能形成法律行为动机。因为法律行为动机的形成还会受到第三个因素----法律行为主体意识状况的制约。具有舍己为人、公而忘私的精神的主体,完全可能为他、为公而抑制自身的需要,不会萌发自私的违法行为动机。有正常权利意识的主体,完全可能为满足自身需要形成作出某些合法行为的动机。思想意识畸形的主体,完全可能只根据自身的需要,无视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和法律禁止而产生违法犯罪的动机。客观需要存在,外在条件具备,不同思想意识的主体会有不同的心理态度,有的形成违法动机,有的不形成违法动机。这种现象十分普遍地存在。比如同是财务干部,都具有同样的需要和刺激,有的形成了贪污挪用的动机,有的形成了一尘不染,甚至以身护法的动机。在动机形成过程中,思想意识,包括法律意识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2)法律行为的动机系统 在一般意义上讲,法律行为动机是一个多类别、多层次的复杂系统。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和行为动机的角度,可以对法律行为动机系统进行不同的归类分析。 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看,法律行为动机中有宪法行为动机、行政法律行为动机、民事法律行为动机、刑事法律行为动机、诉讼法律行为动机等;法律制定行为动机、法律解释行为动机、法律适用行为动机、法律遵守行为动机和法律监督行为动机;合法行为动机和违法行为动机;个人法律行为动机、群体法律行为动机和国家法律行为动机;行使法律权利行为动机和履行法律义务行为动机,等等。 从行为动机的角度考察,法律行为动机包括法律行为的生理动机、心理动机和社会动机;积极动机和消极动机;主导动机和辅助动机;内在动机和外在动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短近动机和长远动机,等等。 在特定意义上讲,法律行为动机也是一个多层次的复杂系统。如法律制定行为的动机就可能包含着将上一层次法律法规具体化的动机,填补法律空白的动机,与相关法律协调的动机,反映某种政治意图的动机,修改或废止既有法律的动机等。法律解释行为的动机就可能包括准确理解法律的动机,正确适用法律的动机,确定被解释内容的法律含义的动机,和履行法律解释职责的动机等。法律适用行为的动机可能包括实现法律规定,解决社会纠纷,履行法律职责,确认法律事实,变更法律关系等多种动机。法律遵守行为的动机就可能包括获得法律认可和保护,免受法律制裁,获取法律奖励等机制在内。法律监督行为的动机可能包括保障法律实现,制裁违法犯罪,纠正冤假错案等动机在内。至于违法行为的动机也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就总的违法动机而言,有的是发泄对法律或对社会的不满情绪,有的是满足个人物欲,有的是报复陷害他人,有的是贪图享乐腐化,有的是希图实现自己的政治理想,等等。就一个具体的违法行为来说,其动机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受贿,可能是缘于人情上的却之不恭,可能是贪图他人钱财,可能是迫于家庭生活窘困,可能是谋求享乐腐化等等。 法律行为动机是一个多元素多层次构成的系统。但其中并非每一个动机元素都在强度上是等量齐观的。在法律行为的所有动机分类中,对于动机强度分析最有效的是法律行为主导动机和辅助动机的划分。主导动机是若干个并存动机中最强烈、最稳定、最能决定行为的动机,又称优势动机,它比其他并存动机具有对行为主体更大的刺激作用。与主导动机并存的其他动机被称作辅助动机。辅助动机与主导动机同时发挥作用,并可能与主导动机相竞争。只是由于它比主导动机的强度较弱,才被主导动机所掩盖。一旦辅助动机在竞争中获胜,成为主导动机,原有的主导动机就成为辅助动机。主导动机与辅助动机的位置但是可能互换的。 法律行为的主导动机,如同其他行为的主导动机一样,可能受到阻碍。一旦受阻,主导动机的强度就会发生变化。行为主体可能产生对抗倾向,努力克服障碍。这种努力达成,主导动机仍占主导地位,主体既定行为就能继续下去,否则,主体的主导动机就会发生变化,主体就会改变行为以适应动机的变化。具体地说,合法行为的主导动机受阻,主体如果克服了阻力,主体的合法行为就会在原有主导动机的主导下作出。反之,就可能不会作出,甚至走向合法行为的反面,转而作出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的主导动机受阻,该动机的强度减弱,如果行为主体克服了阻碍就必然会继续作出违法行为,否则就可能放弃或中止违法行为,或作出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动机系统中,行为主体是可以作出动机选择的。这种动机选择往往表现为“鱼,我所欲也,熊掌,亦我所欲也,两者不可兼得,舍鱼而去熊掌者也;生,亦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兼得,舍生而取义者也。”人们在法律行为之前的决策期,实际上也是人们法律行为的动机选择期。其中甚至有激烈的思想斗争。如面对行贿,是受贿还是拒贿;面对公物,是克己奉公还是中饱私囊。其选择就是法律行为动机的确定。在法律行为动机的选择确定中,行为主体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守法意识起着极其重大的作用。培养和提供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对于法律行为主体确定合法行为动机、作出合法行为是大有裨益的。 (3)动机与法律行为 动机与动机支配下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可以探讨动机与行为之间的数量对应关系;动机与行为之间的道德质与法律质关系;动机与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 首先,动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数量关系。动机与法律行为之间,一个动机可能导致多个法律行为,与一个法律行为也可能出自多个动机。一个动机导致多个法律行为。一个动机导致多种法律行为的情形经常而普遍地存在社会生活之中。比如希望拥有更多的金钱的动机,其导致的法律行为就可能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勤俭节约,减少支出;利用职务、贪污受贿,以至铤而走险,进行诈骗、偷盗、敲诈勒索、抢劫等等,这些法律行为中有的合法,有的违法。合法的行为是多个的,违法的行为也可能是多个的。一个动机可以导致多种法律行为,也可以倒过来说是,多个法律行为中的某一个或几个都可能满足一个动机的要求。这就为人们的行为选择提出了必要性和可能性。一个法律行为出自多个动机。比如交还拾得遗失财物的法律行为,就可能缘自以下动机:拾金不昧,急人所急;贪图表扬,博取声誉;于心不安,换取内心宁静;恐惧他人知晓,害怕有损形象;恐惧法律强制反还或法律其他制裁,等等。同是交还拾得财物的法律行为,其行为动机就可能是上列动机之一个或多个。作为人们外在行为准则的法律,它所要求的是行为的合法性或不违法性。对于内在动机,法律并无要求,所要求的是在动机之下的行为不能具有违法的性质,否则就会导致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发生。 其次,动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质的关系情形,比较复杂,表现为相应的道德质与法律质之间的对应与交叉关系。动机的质是指动机的道德质,即特定动机的合道德性与非道德性。法律行为的质,则是指法律行为的法律质,即法律行为的违法性与不违法性。之所以将“质”做这种规定,是因为对动机只能进行道德评价,不能进行法律评价,法律无法界定动机的质。而法律行为正是法律评价、界定的对象,所以我拟在动机的“道德质”与法律行为的“法律质”间进行对应分析。一是,道德的动机可以导致不违法的行为。这种情况十分普遍。拾金不昧、急人所急的动机与交还拾得财物的法律行为的关系,就是如此。动机是道德的,行为也是不违法的。道德的动机也可能导致违法的行为。如教师帮助违纪学生改正错误的动机,与体罚学生的法律行为的关系,就是例证。教师帮助学生改正错误的动机是好的,道德的,但是采用体罚的方式来帮助却是违法的。在法律实践中,大量的过失违法和过失犯罪都可能缘于道德的动机。为了快速赶赴事故现场的处理保险案件的保险公司员工,驾车严重地违章超速行使。不道德的动机很有可能导致违法的行为。这也是非常普遍的。例如,贪图享乐动机与它所支配下的盗窃行为、抢劫行为、贪污行为、受贿行为等的关系就是这样,动机与行为都是应当被道德或法律所否定的。不道德的动机也可能导致不违法的行为。如少交税金的动机与该动机导致的合法避税行为,就是一个极其典型的例证。少交税金的动机的动机具有一定的不道德性,这种动机及其引导下的合法避税行为并不违法。 对于动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的研究,除了认识二者之间的关系之外,我们还需要从中寻找出人们不做违法行为,或作出合法行为或不违法行为的动机。有学者认为,“我们并不确切知道,到底什么动机在吸引人们符合法律规则。迄今还没有人为了回答这一问题而以一种令人满意的科学方式对任何一种实在法律秩序做过考虑。目前。我们甚至还没有掌握任何方法,它们能使我们在一种科学的方式下处理这一社会科学上和政治上极端重要的问题。所有我们能做到的只是作出多少可以说得过去的推测。” 人们作出合法行为或不违法行为的动机的确是特别多元的。不被处罚肯定是一个重要的动机,但不是唯一的,甚至还不是最主要的。人们的道德观念,人们对于法律的信赖都可能是人们之所以要做出合法行为或不违法行为的重要动机之所在。“合法行为的动机大概不会只是对法律制裁的恐惧或甚至是对法律规则约束力的一种信念。当一个人的道德观念和宗教观念同他所从属的法律并行存在时,他的合法行为经常是由于那些道德的和宗教的观念。有些好处决不是法律秩序所决定的,但事实上却与合法行为联结在一起,也可能是符合法律行为的一个动机。一个人之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往往不是因为他希望避免法律规定的对不偿还债务的人的制裁,而是因为他明白如果他注意清偿债务,他的信用便会增高;如果他不清偿债务,他便会失去信用。法律并没有将信用的利益规定为履行自己义务的一个奖赏。这种利益事实上是与合法行为的好处联在一起的一种好处,而合法行为的动机往往是取得这种好处的希望。如果我们从一般人依法律规则行为这一事实,就得出结论说,这种现象是由法律秩序的观念,对法律制裁的恐惧所施加的精神强迫而造成的,那是没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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