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行为,是法律各个部门的调整对象,是法学各个领域的研究对象。它的结构复杂,种类繁多。我们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侧面对它进行考察。 1.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 在法律的评价意义上,法律行为包括着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合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意志支配之下作出的、符合法定条件和模式的、能导致合法的法律后果产生的行为。合法行为在内容与形式上都具有合法的性质。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表现为:行为人不能因该行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或受到法律制裁;行为人在合法行为的进行过程中受到阻碍,有获得相应法律保护的权利。 不合法行为是指不完全合于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许是其内容,或许是其形式具有不符合法律的性质。或许是不合于法律规定的条件、模式,或者是导致了法律所不能认可的后果。不合法行为的外延大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不合法行为之一,但并不等于不合法行为。一般地说,不合法行为中,只有违法行为才应承担法律责任,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这种分类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尤其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尤为必要。因为他们的行为只有合法才可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否则就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就是对其职权的超越或者滥用。因为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而言,只有合法行为才可能取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其行为才可能忠诚于其职责,并不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只有根据这种划分才可能判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性质,保证他们对于法律和社会的忠诚,确定他们的有关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2.违法行为与不违法行为 从法律对一定行为的评价意义上看,法律行为包含着违法行为和不违法行为两类。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是否定性法律后果,而不违法行为却不会导致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即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违法行为则不会受到法律制裁。 违法行为与不违法行为的划分对于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外的公民、法人来说具有重要的行为指导意义。一般的公民、法人,和以一般公民或法人身份作出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一般社会生活,而不是执行法律或司法中,他们的行为,只有违法了,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不违法行为当然就没有法律责任可言,也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3.作为的法律行为和不作为的法律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法律行为有作为的法律行为和不作为的法律行为之分。 作为的法律行为是指人在一定意志支配之下的人体处于动态的,能为法律调整、具有法律意义的状态和过程。不作为的法律行为则是人在一定意志支配之下的人体处于静态的,能为法律调整、具有法律意义的状态和过程。作为的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积极作出的违反法律或合乎法律法律的行为,表现为违法的作为和不违法的作为。不作为的法律行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法律所许可或要求的行为。不违法的不作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违法的不作为,具备一定法定条件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划分,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上都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在刑法学中作为与不作为往往成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标准之一,是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根据。在民法学中,作为与不作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方式,是取得一定民事权利、享有一定民事权利、承担一定民事义务、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重要依据和表现方式。同样,它也是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4.个人法律行为、群体法律行为和国家法律行为 个人法律行为是自然人以个人为主体,在一定意志支配之下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群体法律行为则是由群体包括群体的代表根据群体的授权而作出的法律行为。群体是自然人的集合体。群体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和目的性。群体的建立和运转都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国家法律行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意志、以国家名义、代表国家所进行的活动。这种行为的直接行使者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根据的国家意志,即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特别的依法授权;其后果由国家承担。国家是一种拥有权力的最强有力的特定政治组织,国家法律行为不能归入群体法律行为之中,它是由国家这个特定主体作出的,严格地说它不是群体意志的产物,而是权力代表者或者权力行使者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区别个人法律行为、群体法律行为和国家法律行为,有利于分辨各法律行为主体,认识不同的法律行为,分别确定各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责任等。 5.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和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 法律,在总体上讲,不过是特定的权利、义务规范而已。权利、义务是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说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那么法律行为就应当是行事法律权利行为和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的统一。 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行使法律权利,其根据在于法律对权利的具体规定。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出现,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出现。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应有法律上的依据,至少不得为法律所禁止,并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应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度。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在受到阻碍时,行为人有权请求阻碍者排除妨碍,有权请求国家及其法律保护,以确保其权利的充分实现。 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其根据在于法律对义务的具体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一般地说,都是以作为的方式进行的。当然也有一些是,甚至必须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的。如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义务就必须以不作为的方式履行。法律义务行为人不得放弃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应该并可能受到法律的强制而被迫履行其义务。 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与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是相辅相存的。基于社会伦理和法律实现的需要,一个良性的社会,既应强调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也应强调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前者是后者的动力,后者是前者的保证,二者协调并行,社会的法律才能得以真正的实现。 6.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行为 依据法律行为的部门结构,法律行为可以被分为宪法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 为、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法律行为等。法律行为的部门划分对于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有利于正确调控法律行为。人们总是以自己的行为与他人、与社会发生联系的,法律调控的对象正是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形形色色,什么法律行为应由什么法律部门调整,是由具体的法律规范确定的。对法律行为作出了正确的部门划分,就有利于对法律行为进行正确的法律调控。侦查机关对特定行为的侦查,检察机关对特定行为的检察,审判机关对特定行为的审判,以及这些机关内各部门的管辖划分,都是以法律行为的法律部门属性为依据和前提的。如果对法律行为的法律部门归属发生误断,就必然会使法律行为受不到应有的法律对待。其次,它有利于正确实施法律。法律的各个部门调整着各自相应的法律行为。如果对法律行为部门划分误断,必然导致应实施的法律得不到实施,不应被实施的法律又被错误地实施。法律行为部门归类上的错误,对于社会成员和社会组织来说,容易导致“莫名其妙”地违法,甚至犯罪;对于法律适用机关来说,则容易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以致铸成冤假错案。 各个法律部门 的法律行为都是法律行为的子系统。其内部的类别划分十分复杂。如民事法律行为中就包括着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要因法律行为和非要因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等。行政法律行为中就包括着抽象行政法律行为和具体行政法律行为,积极行政法律行为和消极行政法律行为,主动行政法律行为和应请求的行政法律行为,独立的行政法律行为和补充的行政法律行为,羁束的行政法律行为和自由裁量的行政法律行为,等等。 7.法律许可的行为、要求的行为和禁止的行为 法律许可的行为,是指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公民或法人的,法律所不禁止的所有法律行为。法律授权的行为仅是其中最典型的例证。因为,对民众而言,凡是法律不禁止的行为,都应当被认为是法律所许可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是不受法律制裁,二是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否则即为非法。 法律要求的行为,表现为义务性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行为。法律要求的行为,其主体、内容、方式、后果,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特定主体以特定的方式作出特定的行为,承担特定的法律后果。应作出特定行为的主体不以特定的方式作出特定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在文字上,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人们必要行为的规定,并以此来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法律禁止的行为,是法律要求人们不作出的行为。一旦有人作出,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严重者甚至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法律禁止的行为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其范围不能被随意扩大或缩小。法律禁止的行为,往往是通过法律规定制裁某种行为来表达的。法律通过制裁某种行为的规定,警示社会成员不得作出这一行为。 8.预设法律行为和现实法律行为 预设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规范中由其“假定”部分所假定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被立法者认为是可能发生的,但事实上是否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都另当别论。 现实法律行为,是指在事实上已经存在,并在制度上或规范上已为法律调整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是在时间上已经过去或现存的。 预设法律行为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现实法律行为既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也是事实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作出这种法律行为分类,有利于人们准确描述法律行为的存在状态,便于人们从存在状态上区分法律行为,对法律行为做更进一步的研究。 9.法律制定行为、解释行为、遵守行为和监督行为 法律制定行为,也可以称为立法行为,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创制、修改、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法律制定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是国家,具体地说只是代表国家而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其范围是特定的,必须依照法定职权;其程序是特定达到,必须遵循法定的步骤;其方式是特定的,表现为创制新法规、修改和废止现行法规。 法律解释行为,是指依照其原意,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和相关问题所进行的阐述和说明。法律解释行为分为法定的法律解释行为 非法定的法律解释行为两类。法定法律解释行为的主体是拥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其解释具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能直接影响法律规范的适用和遵守。非法定法律解释行为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特定的。它表明的是解释主体自身对有关法律的认识和理解 ,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学者认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学理解释(属于非法定法律解释)行为不属于法律解释的法律行为。 我认为,还是将包括学理解释在内的整个非法定法律解释行为纳入法律行为之中为宜。因为法律行为是指能为法律调整、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而不是指具有法律效力行为。其实,非法定法律解释行为中的学理解释行为和任意解释行为,都是法律确定了效力地位的法律解释。只不过其效力定位在无效力上而已。但是它们有着合法存在的地位和空间。应当肯定他们在法律行为中的地位,将其纳入法律解释行为中一并研究。 法律适用行为,是国家特定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这种法律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它以规范性法律文件为根据,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方面。其中包含着查清法律事实,选择使用法律规范,制作必要的法律文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件等具体的法律行为。 法律遵守行为,是守法主体享受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抑制法律禁止行为的法律行为的总称。如果说法律制定行为、法律解释行为、法律适用行为主要是作为的行为,那么,法律遵守行为既可能是作为的行为,也可能是不作为的行为。法律遵守行为应是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行为的统一。有的学者将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排除在法律遵守行为之外。 我认为还是将其纳入法律遵守行为中为宜。因为行使法律权利是守法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内容,将其排除,法律行为就有残缺之嫌。 法律监督行为,是法律监督主体依法作出的监察督促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与社会组织依法办事的法律行为。法律监督行为分为专门法律监督主体的监督法律行为和一般法律监督主体的监督法律行为。前者具有法律效力,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后者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可能引起具有法律效力的专门法律监督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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