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行为的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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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法律行为,我们现有的法学理论除了在基本概念上存在种种误解之外,在其进一步的理论认识上也有种种错误存在。这些错误至今还影响着法学理论的发展。

1.法律行为重要地位的忽视

   在现有的理论法学著作中,都未把法律行为摆在法学研究的核心地位,甚至很少予以专门论述。一般都是将其放在法律关系理论中,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事实的一个子范畴,略加论及。在现有的部门法学著作中,民法学较为重视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行政法学较为重视行政法律行为的研究,而宪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主要法学学科,乃至刑事侦察学等边缘性法学学科,虽然通篇论述的都是法律行为或与法律行为相关的问题,但均未把法律行为摆在应有的位置,加以特别的专门论述和应有概括。就是对法律行为较为重视的民法学、行政法学,似乎也缺乏对相应法律行为的更广泛更深入的理论探讨。忽视法律行为的法学必然是残缺的,极不完备的。

   首先,法律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从广义上讲,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调整的对象首先是社会关系。社会学表明,社会关系就是一定社会人们行为的互动或交互行为的总和。行为是社会关系的主要构成元素,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相互联结的纽带和桥梁。说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勿如说法律调整的是社会行为。如前所引,马克思主义一向认为,行为才是法律的对象,行为是人们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有行为,人们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除了行为之外,法律别无客体。行为,法律行为,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从法律本身来看,法律无非是告诉人们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以及不得做什么而已。也就是告诉人们,可以如何行为,必须如何行为,以及不得如何行为。为了确保法律的实现,法律对不同的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尽相同的法律态度、法律后果来调整这些行为,使社会行为符合于法律的要求。法律调整的行为,必须,也只能是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法律所调整的并不是普遍的一般行为,而是能为法律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其次,法律行为是法律实现的基础。

   法律仅是纸上的规定,要转化为社会的现实,必须依赖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法律调整的手段。没有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就会毫无实际意义;没有作为法律调整手段的法律行为,法律就无法贯彻实施,就无法实现自己的意义。在法律制定上,法律制定行为的存在,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得以产生的前提,同时也是立法法和上位法 得以贯彻的途径。没有立法行为,产生不了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也实现不了立法法和各上位法。比如中央的全国性质的立法活动,它得遵守和实施立法法,也得遵守和实施宪法,以及比正在制定中的法律在地位和效力等级上更高的法律。在法律适用上,法律适用行为是法律得以实现的过程。没有法律适用活动,法律就无法调整社会主体的行为。法律适用行为是法律得以实现的最直接的保证,也是保护合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的必要措施。在法律遵守上,法律遵守行为是法律实现的社会基础和基本依据。一个正常的社会,法律遵守行为总是法律实施的主要方面。法律,只有在被普遍遵守的前提下,才可能对少数违法者予以有效的制裁。只有法律遵守行为普遍化了,法律规定才可能由机械的律条转化为生动的现实。在法律监督上,法律监督行为是法律实现的最后保障。法律监督行为以法律行为作为自己的监督客体,其中包括被监督的法律监督行为在内。就法律监督行为本身来说它也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监督行为是法律在社会中得以切实施行的重要保证。

2.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误解

   法律行为的性质认识,在法学中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人们对何种行为持以何种法律态度,不是根据其他什么来确定,而是根据各种法律行为的性质来进行确定的。对于法律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就可能在法律行为归类上的错误,进而影响人们对于不同性质法律行为的调控。对于立法、执法和守法等法制和法治的各个方面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在法律行为法律性质上的误解,是多样的,其最主要的表现为:

(1)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法律行为并非合法行为,合法行为仅是法律行为的一部分。违法行为也为法律所调整、具有法律意义,因此,违法行为也是法律行为。认为法律行为仅是指合法行为的误解,在国内法学著作中十分普遍。我国《民法通则》的失误暂且不说,就是民法学理论著作中的相应失误也比比皆是。这种误解在法学著作中存在,在社会法律意识中更是多见。尽管这一误解由来久远,并有其一定的合理因素,但它实在是对法律行为的误解,对此,必须予以纠正。

     这一误解,在于把法律行为作为合法行为理解后,一遇到因某种法律行为要受到制裁时,就会产生认识上的混淆与偏差。人们会发出疑问:怎么合法的行为还会受到制裁呢?如果将法律行为与合法行为等同起来,那些不合法行为,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能否为法律所评判的疑问也随之而来。我以为还是摈弃将法律行为等同于合法行为的认识为好。

(2)法律行为是有效法律行为

   一个行为是否是法律行为,是以法律是否调整,或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而论的,它并不取决于该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是法律对行为进行调整的结果,是法律对行为的评价结论。不仅有效法律行为为法律所调整、具有法律意义,就是无效法律行为也为法律所调整,也具有自己的法律意义。我们从各国法律都有关于无效法律行为何以认定的规定中,就可以看到这一点。无效法律行为与有效法律行为一样,都是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之一。区别在于一个具有法律效力,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在于是法律行为或不是法律行为。一个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虽然是无效的,却是有法律意义的。欺诈一方在合同或者相关的民事行为被宣告无效之后,还得承担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的还会有相应财产被收归国有的处罚。

   将法律行为等同于有效法律行为,会导致较为法律行为上重大理论失误。它很容易导致在学术上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条件相混淆,引起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将法律行为与有效法律行为区别开来,有利于我们对法律行为作进一步更为明晰的解析,深入进行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

(3)中性法律行为和法律不控制的行为

   “中性法律行为”论往往出现在法学理论著作之中。这种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包括三种,即合法行为、违法行为和中性行为。中性行为的含义被确定为“人们的某种行为,虽不算违法,但并不一定就等于合法。这就是说,对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禁止,但也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支持或保护这种行为。……有的学者把这种既不算违法,也不算合法的行为,称之为‘中性行为’” 这种“中性行为”就是法律所不调整的行为。既然法律不调整,当然就无所谓合法与违法的问题。在法律行为中只能划分为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与不违法行为两类。至于“中性行为”,法律未予调整,当然就不能归入法律行为的范围之内,否则就难免自相矛盾。

    在谢邦宇教授主编的《行为法学》一书法律行为种类的论述中,黄建武教授在论述了“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后,又抛弃了“中性行为”这一表述方式,转而使用了“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的提法。其中舍去“法律所不禁止的就是合法的”,采征“凡未经法律禁止的都是许可的”的主张,是颇有见地的。然而,这里的“许可”的主语是“谁”?回答当是“法律”。既是法律许可的行为,又为何不是“法律行为”呢?显然他是将这类“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中的。这从他将这一行为种类纳入“法行为的构成及其种类”一节中论述,也可以看到这一点。 可是,这种行为实际上是法律不控制的行为,又怎能归入法律行为之中呢?这里有没有一个将法律不控制的行为也列入法律行为中的误解呢?我认为是有的。

    中性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不存在的。中性是相对于合法和违法的中间性质,而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并不是对应的、能对法律行为进行完全划分的概念。如果把中性法律行为理解为法律不调整的行为,显然不能归入法律行为之中。法律不控制行为在法律不调整上与中性法律行为村着完全相同的问题。法律既不调整,当然也不是法律行为。

(4)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划分标准的混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都混淆了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不违法行为之间的划分。最常见的错误是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相提并论,以为除了合法行为,就一定是违法行为。其实二者划分标准是不同的,将两个在不同划分中存在的子项,并列起来作为同一划分中的两个子项,在逻辑上显然是错误的。就法律行为来说,不违法的行为,并不都是合法行为。因为违法,对于一般社会成员来说,是以法律有着明确的禁止规定作为前提的,没有相关法律的禁止规定,是谈不上违法与否的。但法律未禁止的行为是否就是合法行为呢?当然不是。因为合法行为要求有法律对其合法性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怎么办?就只能把违法行为之外的法律行为归结为不违法行为,而不是合法行为。从行为来说,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更不能将行为进行完全划分。

   如前所述,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的划分,是以行为的合法与否的性质作为基础的。违法行为与不违法行为的划分是以违法与否的性质作为基础的。由于法治对于权力与民众有着不同的行为要求。对这两种划分进行严格区别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有了这些认识,并不彻底。因为不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也有类同的时候。那是对于国家机关和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言的。因为,权力行为,都必须严格依法作出。否则就是自己的擅越职权,就可能是对其他主体的权利或权力的侵犯。因此对于他们而言,将其不合法行为视为违法行为,是颇有道理的。这有利于强调和实行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等等。而对于一般公民或法人,就恰恰相反。他们的不合法行为并不能视为违法行为。而他们的不违法行为要归之于合法行为,倒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要法律所不禁止,公民就可以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法的法律责任。那么这种不违法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也就具有了合法行为的性质。但即使是这种被视为“合法行为”的行为,与真正的合法行为相比较,也有其差异。法律对其的保护程度往往是有所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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