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法制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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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制变革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前提

   “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对法治的意义,不仅在于提供经济沃土和政治前提,而且在于把这种发展和改革的规则、程序以及由此形成的新的经济、政治模式法律化。惟其如此,经济、政治的改革才会成为推进法治的巨大力量,并转换为法治本身。因而,在人们思考从商品经济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角度建设法治的同时,必须探讨法律制度的改革。而且,法律制度的改革,也是推动中国社会全面改革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体的基本力量。总而言之,对建设法治国家来说,法律制度的改革是极其重要的。” 法制变革在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具有的意义是特别重大的。在启动法治国家建设的时候,即提出法制变革的口号,并展开法制变革,对于法治国家的发展有着重大的促进作用。“明确而响亮地提出法制改革,不仅是适应中国改革实践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而且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走过恢复、重建为主的阶段之后登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标志着我国实现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加速。”

   变革的法制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础工程和基础设施,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必要起点。不管是将法治解释为法的统治或是法律主治,法或法制的率先成立都是法治前提条件或首要环节。任何法治国家的建设都首先是从法律制度的建设开始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并不是法治而仅仅是法制,法治国家建设怎么也无法离开这几个主要的方面而得以进行。亚里士多德曾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从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中可以知道,良好的法律得到良好的服从就是法治,法制还是法治的基础。戴雪在《英宪精义》中对法治的结论为:法治这一词有三个意思,也就是任何人不应因做了法律未禁止的行为而受罚;任何人的法律权利或义务几乎是不可变地由普通法院审决;任何人的个人权利不是联合王国宪法赋予的,而是来自宪法赖以建立的依据。 其中法律制度的先决存在,还是法治的基础。没有法律制度,就谈不上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没有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就没有法治。法制建设伴随法治国家建设进行,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始终而坚实的支撑。在法治国家建设不可能在既有非法治的法制上进行,因此,必须率先进行法制变革。

     变革的法制为法治国家建设确定目标。任何国家的法治国家建设都是一个历史过程。这个过程有可能是漫长而悠远的。在这个过程中,法治的发展,法治国家的建设并不绝对会一帆风顺、一路高歌。其中,还会有曲折,甚至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还会出现倒退。为了使法治建设少走弯路和不走弯路,我们就必须有一个确定的目标,并将这一目标始终作为自己的方向,加以不懈的坚持和追求。在一切记录工具中惟有法制对于法治国家目标的记载最具有确定性和有效性,而不易动摇。在法治国家建设之初,我们需要用法制确认法治国家的目标,将其作为行动的指南,指导我们的法治建设。既有的非法治的法制显然不能为法治作出目标设定。要使法制完成为法治确定目标的使命,须先行法制变革。

     用法制为法治国家的建设开辟道路,用法制为法治国家的建设敷设轨道。法治国家的建设都是在非法治国家的基础上启动的,既有的历史基础既是财富也是包袱。面对未来,不知所措,就是人类漫无目标下的精神痛苦。法制确立了法治国家的目标,人们可以感到心中明亮,但是,何以达成这一远大的目标,使理想转化为现实,还要颇费周章。通向法治国家的道路并不是现成的。由于历史背景与国别国情的差异,几乎任何一个既有法治国家的模式都无法为后来的其他法治国家所仿效,每一个国家的法治化道路都不完全等同于别的国家,这就要求每一个走向法治国家的国家都必须探寻自己的道路。每一个国家如同每一个人,面前的道路,可能是多条的,但是,有的道路是通往成功,有的道路却是通往失败;有的通往法治国家,有的则是通往非法治国家。有了目标,有了道路,并不等于就能达到目的地。因为,还可能走上歧途。一个人如果成为了歧路快跑者,后果可能不堪设想。一个国家如果成为了走向法治国家的歧路快跑者,后果可能更不堪设想,那就意味着是一个国家的不幸,一个民族的灾难。这也就提出了敷设轨道的问题,为从现实到法治国家的目的地之间敷设轨道,使国家这列列车能够前行,而且不会出轨。这个轨道是用什么来设定的,用法制,用法制所包含的制度、用法制所内涵的机构与机制。法治国家需要法制变革。

     法制是打破传统,实现变革的重要力量。没有变革,社会就会在既有的轨道上前进或者滑行。传统在其中就会发挥极为重要的主导作用,成为无形中的社会发展的前导者,在无意识中牵动社会的发展与变化。“传统是社会的一种生存机制,是民族内聚力的源泉、维系民族生命的抗体,借助它,各代人方能相互联系起来,并将前人的经验传递给后人;通过传统,社会的精神成就才得以保存和实现。正因为如此,文化传统决非仅仅滞留于博物馆的陈列品和古籍室的线装书之间,它还活跃于今人和未来人的实践当中,成为其思想—行为范式的重要构造因素。而与此同时,传统的惯性作用,又使它形成一种惰力,当历史进步要求摆脱或改造某些传统时,必须作出艰巨的努力。” 打破传统,必须靠强力突进,强力是必须的。而打破传统的强力又不能是一种无序的力量,它必须是有目的、有组织的力量。在中国历史上法治没有出现过,更没有法治的传统。如果一定要说有什么传统,那倒是有人治的传统、非法治或反法治的传统。在所有能够变革人治传统与历史惯性的力量中,应当说,只有法制才是最符合强力与有序这两个基本要求的重要力量。法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范式可以作为蓝图率先绘制,并成为社会实践最理想的比对样本与行动准据。

       法制要实现为法治国家建设服务的目的,就必须进行变革。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并不是法制空白的状态下进行的,而是在既有法制的基础上进行的。尽管现行的法制不能令人满意,还有诸多严重缺陷,但法治国家的建设依然不能离开这些基础而得以启动。我国的法治国家目标是在1999年才列入宪法的,但是自1976年结束文化大革命,1978年制定新宪法,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在文化大革命中被破坏的法制已经有了恢复,并得到重大的发展,使得20世纪后半叶的前30年根本无法与改革开放的这20年相比拟。300多部法律,近800部行政法规,上万的地方性法规,在否定法制的时代是根本就无法想象的。司法机关也得到了重建和发展。在这种基础上提出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就必然有一个对既有法制进行改革的问题。

2.现实法制的变革要求

     现实的法制状况要求进行变革。现存的法律制度中有的是改革开放之前就制定的,有的是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制定的,它们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都有一个适应法治国家需要的变革问题。在新的形势下,既有的法律制度要能适应法治国家的需要,也必然会提出对自身进行改革的要求。

     改革既有法律制度,首先是改革改革开放前的法律法规,即那些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政治集权模式下产生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20年来,我们已经对改革开放之前的法律制度进行过清理,但是仍有一些早该改革的法律法规还继续存在着,虽然为数不多,但是它们中的许多规定都由于时代的变化而变成了不当的制度,需要予以废止或修订。

     对于既有法制的变革,将主要是针对改革开放之后陆续建立的法律法规进行。

     我国现存的大量法律法规虽然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制定的,但由于中国的改革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法制变革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法制变革的渐进性也就决定了在新的改革阶段对于变革中产生的法制还需要进行再变革。在改革之初,主要是基于旧体制、旧制度严重阻碍了社会发展,必须进行改革,才发动的,经济体制改革和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的法制变革多少有一些自发性。在改革中对于相应改革将会发展到何种纵深的程度,无法预料;对于改革过程中将出现哪一些新问题也不可能完全的未雨绸缪,因此即使是在改革过程中制定的法律法规在改革进一步发展中也同样存在进一步变革的问题。回想我们走过的改革之路,就不难发现改革本身的渐进性。改革的渐进性也决定了法制变革的渐进性。卢云教授在总结我国法律模式的转换途径时,指出:“我国法律模式转换的实践表明,它是通过渐进的途径来实现的。大体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根据他的见解,我国法律模式转换的“第一阶段是在坚持计划经济法律模式的前提下,探索改良这种法律模式的途径”;“第二阶段,是由计划经济法律模式开始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法律模式的转换”;“第三阶段,是从走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法律模式的轨道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模式的轨道” 。在我国进入第三阶段,乃至进入第四阶段,再来回首前面各个阶段的法律法规,就很可能得出其中许多法律法规又需要变革的结论。

     对改革开放后的法制进行变革,其实也是由社会变革和法制变革的过程性所决定的。社会变革与法制变革都是一个历史过程。这个过程中有前后相继,也有先后更迭。从改革的无限性上讲,每一个对于既有体制或者制度的变革都是对于“变革”的再变革。从历史的总体上看,改革的阶段性和过程性同样决定了法制的变革是一个不断的过程。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的新的立法,如果它的确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需要,都应当进行修正或废止——变革。

   有的人批评我们的法律法规更迭过快,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过快的法律法规更迭,既影响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也影响社会生活本身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我们务必谨记这一批评,尽可能地将法律法规拟订得更好,努力避免新法一出台即过失的悲剧发生。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如果不是确有必要,就不必随意修改、变化。唐太宗早就看到过这一点,他曾断言,法不能数变,数变则会使官不知所从,民不知所就。但是,当变的还得变,我们也决不能为了一个稳定性或连续性,而让已经认识到的错误继续错误下去,造成更大的损失。我们决不能因为有这种批评,我们就要保留落后与失误,延缓改革发展的进程,延缓法制发展的进程。因此,对于必须改革的法律法规即使才颁行不久,也应当进行适合法治和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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