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我们当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观测。而且不同角度的观测结果显然会有所差异。这种差异不仅是正常的,而且也是必然的。也许是这种必然性才使其差异具有了正常的意味。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可以对法律体系这一整体进行不同的考察,不同角度的考察必将有助于我们充分认识这一整体,甚至更好地构建和完善这一整体。从中国法律体系的现实状况和未来发展上看,我以为,它除了是以宪法为主导由各个部门法所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的结构形式,与等级结构形式之外,已经并且必将形成多个二元要素结构。这些二元要素结构中的不同结构状态与方式,必将导致不同的法律体系的结构状态。不同侧面的考察与分析,必将有助于我们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建设。1.制定法与判例法:主从结构 制定法与判例法是两种主要的法律形式,选择其中之一,或者二者并用,以及二者之间的不同状况的结合,都可能使一国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同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应当是一种制定法与判例法在主从意义上的二元结构。 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以制定法为主。在历史上制定法是中国法律的主流,在现实中制定法是中国法律的主干。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判例法也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始终总是以辅助状态存在的。从《法经》,经秦律、汉律、唐律、宋律,到元律、明律、清律,可以说制定法都是中国法律的主要形式。律、令、格、式、比,其中最主要的是成文的律。近代以来,中国为与万国同制,积极向西方学习。其主要学习的也是欧洲的制定法。甚至可以更直接地说是学习法德两国的制定法,法德两国的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传统与中国固有的制定法传统不谋而合。这也许是大陆法系的法文化为何可以迅速地在中国得以借鉴和孳生的重要原因。大陆法系制定法的主流法文化与中国传统的制定法主流文化的结合,更在新的层面上固化了中国的制定法。 判例法对于社会改革中的制定法具有特别重要的补充意义,是从属意义上的法律形式。判例法在中外历史上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并且至今仍然具有重要的作用,成为世界主要的法律渊源或形式之一。就判例法在中外出现的背景与目的来看,判例法的兴起有两种主要的情形。一是英国判例法的出现,其意在创制,即创制英国的法律。二是中国汉初判例法的出现,其意在改革,即改革秦律的苛繁。在英国法的形成中,英国判例法的出现,是因为诺曼底人进入现在的英国领域后,面对无法可以依的情形,为了在尊重传统与现实的基础上建立起新的法律制度。这时判例法的出现是为了创制英国法律体系。在中国汉初,汉承秦制,秦朝偏重法家思想所形成的残酷律令已经不适应汉初社会转重道、儒两家学说,需要宽松发展和与民休息的需要。这时要从制度或者规范的层面改革制定法,改革法律传统或习惯,显然都是十分困难的。于是董仲舒倡导了春秋决狱,以儒家思想为指导,以儒家学说为根据,通过判例法的形式达成改革汉初法制的目的。应当说判例法的产生对于汉初的法律改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现代中国倡导判例法,则具有改革与补充的双重意义。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间,旧的法律思想根本无法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因此急需与新的需要相适应的新的法律制度。当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还十分困难的时候,采用判例法以应所需,实在不失为妙策。一旦条件具备即将这些判例法所确认的原则设定为法律制度,转变为制定法。这样“循环往复”,判例法永远是制定法的补充,在改革法律和补充法律的两个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中国,也没有普遍推行判例法的现实条件和可能。首先是法官的素质无法适应普遍推行判例法的客观要求。判例法,对于法官有着比制定法下的法官更高的要求。没有良好的法律专业修养和良好的法律道德修养,都无法担负创制判例,适用判例法的重任。这里的法律专业修养主要地是指法律专业的理论修养,能从理论的高度认识案件,适用法律;这里的法律道德修养,主要是指的良好的司法道德修养,要求法官能够用正确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来判断和认识是非,把握正义、体悟正义和实现正义。显然,中国的大部分法官无法具有这样的水准。在这种情况下滥用判例法就可能导致始料所不及的后果。在权力、金钱和人情的多重干扰之下,判例法的滥用完全可能为司法专横和非法司法留下可乘之机。其次,中国法律的形式的传统和现实都表明判例法无法也无必要在中国普遍推行。历史上中国的法律主要是制定法,即使存在一定的判例法或类似判例法的法律形式,也仅仅是制定法的补充。在现实中,中国的法律也是以制定法作为自己的存在形式的。最高法院虽然也发布一些判例,也总是被作为下级法院理解制定法和适用制定法的参考。现在,若过分夸大了判例法的作用,必然不利于制定法的贯彻实施,甚至会破坏法制和法治的统一,导致不必要的混乱,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2.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结构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独立单元。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体系内部的重要关系之一。二者之间首先有一个彼此协调与配合的问题。实体法通过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规定,调整着最为基本的社会关系。程序法则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定,确保实体法得以实现,它调整着基于实体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它们担负着不同的使命。对于二者之间的统一协调关系,学术界没有人反对。恰恰相反的是人们往往误解了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错误地将其称之为“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关系”。这也就大谬不然了。这种观点表面上似乎强调着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更容易导致对于程序法的忽视。因为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而言不过是“形式”而已。殊不知,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根本就不应当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它们各自有自己的内容,也有各自的形式。仔细考证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经典著作,我们也可以得到一个明晰的结论,即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不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而是并存并重,相互为用,甚至程序法比实体法更为重要的关系。我在几年前出版的关于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著作中曾经批评过这种错误的认识。 在中国,程序法更需要被特别的强调和重视。因为在中国历史上,程序法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整个中华法系的法律制度基本上都是关于实体法的。程序法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近代才从西方引入的。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意义一直都未能受到中国法律界的应有重视。司法部门一直占据主导的观念是,实体法才是最重要的,只要实体上没有什么太大的错误,即使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无所谓。二审法院也一般不以程序原因而发回重审或变更判决。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歧视程序法的社会司法观念。这种观念严重地影响了程序法的实施,也使实体法作用的发挥受到了极为严重的局限。 良好的实体法与判例法结构尚待建立。中国目前,良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元结构并未得以建立。在这一结构中,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应得以充分的认识,得到提升和强调。尤其是程序法优位于实体法的观念要加以特别的强调,以修正长期形成的歧视程序法的畸形观念。 3.公法与私法:理论结构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利于从多个角度来认识法律,进而使法律更好地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它的前提是把人们生活的领域划分为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这种划分本身也是相对的,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绝对的“私”领域已经愈来愈少。也就是说,“私法”的“公法化”或者“公法”的“私法化”两个方面的变化已经成为了客观的现实。一些原本有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的国家,其划分的界限也似乎愈来愈模糊。在这种背景下要倡导公法与私法的彻底分离,似乎根本就不可能。公法与私法的彻底划分没有现实的可能。 在我看来,当代我们所倡导的公私法的划分只是一种美好的期望。凭借这一划分达成私法观念与权利意识的确立的目的。也就是说,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要义并不在于法律的类别划分,或一种客观的、清晰的结构设计,而重在强调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适度分离,强调社会的自由、平等与民主,防止权力的专制、专断与专横,确保社会生机与活力。 4.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待建结构 国际条约的增加。我国从闭关锁国到对外开放,加强了国际交流与合作,在不长的时间内我国加入或缔结了一系列重大国际条约。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问题必将被提上议事日程。但由于我国长期的封闭,社会比较缺乏有关国际条约的法律意识。 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协调日益成为重要的法律问题。我国的许多立法都是在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之前就制定了的。由于时代、条件、环境的制约 ,这些立法也许与后来的国际条约存在严重的差异和分歧。为此我们就得修正既有的立法,以保证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5.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预期结构 中国区划复杂、领域辽阔、人口众多都要求有统一的中央立法。中国有三十多个行政区划,一千多万平方公里土地,十几亿人口,没有中央立法全国就可能变成一盘散沙,国家的统一、领土的完整都会成为问题,法治建设就没有统一的部署。无中央立法,东西部在各个方面的差距都将更加扩大,不利于全国的协调发展。 经济、政治、文化乃至法治本身的不平衡状况与不平衡发展又都要求有良好的地方立法。中国东部与西部,南部与北部的差异种种。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有着不同的法律需求,无相对独立的地方立法,既不利于发达地区的发展,也不利于落后地区的开发。 我们应当使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对独立地协调发展,将法治统一与地方特色有机地结合起来,在促进中国社会全面发展的同时,形成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完备的二元立法体制和相应的立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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