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体系的整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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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体系等级结构的确立

    法律体系是一个内容丰富的整体,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地位。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是由等级不同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统一体。在世界的大多数国家,权力都是分别为不同层次来行使的。如果立法权也被不同等级的立法机关分别行使,就必然会产生不同等级的立法者的立法具有不同效力的问题。一个地域广大,并存在权力分层的国家,其法律体系必然是由不同等级的法律法规所构成的多层次的整体。

   法律的不同等级的划分是多样的,从不同角度着眼,就存在着不同的观测结果。从立法机关的等级来看法律体系,我国法律体系由中央与地方两个层次的法律法规构成。在中央一级,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地方一级,有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从法律规范性文件或法律规范的不同效力来看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则由三个层次的法律制度构成。第一层次是宪法,第二层次是狭义的法律,第三层次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等级的立法。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属于第二等级层次的法律或者法规。其效力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作为同为第三层次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其效力等级相同,二者之间的矛盾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而得以协调。

   在《立法法》未被制定之前,不承认我国法律体系的等级体系尚情有可原,而在《立法法》制定后,我国立法日趋完善的时候,还无视法律的等级体系就显然是一个极为重大的疏漏。法律体系的等级结构的确立,对于建构合理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法律的有效实施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律体系的等级结构的建立有利于建立一个有序的立法体制和适用法律制度,使人们正视法律规范性文件或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差异,通过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则,轻易地解决不同级别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避免法官不顾法律效力等级随心所欲地取舍,减少司法的随意性,确保司法在适用不同等级法律上的公正。

2.法律体系内容结构探析

   从法律体系的内容方面来考察,可以知道,法律体系由法律原理、法律原则、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 。这四个方面层次不同,共同构成法律体系的整体。

   法律原理。法律原理是法学著作和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与术语之一。虽然人们可以意会,但法学界并无明确而统一的定义。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也认为法律原理一词没有固定或确切的意义和用法。同时又指出,法律原理“概括性最强,常用来表示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包括带有共同主题的、系统的一套处理特殊情况、典型事例和法律秩序的原则、规则和准则” 对于该定义,我也不以为然。因为它混淆了原理与原则、规则、准则之间的界限,同样使人无法把握。在我国,法律原理虽然常被提及,但是很少被作理论上的解说与界定。我认为,法律原理是指关于法律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最基本的、可以作为法律原则、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基础的道理。法律原理是法学研究的成果,是法律原则、具体制度和规范的理性依据。在我国法律原理一直未能被作为法律体系的构成元素受到应有的重视。在许多法律专家看来,法律原理不过是法学家们在课堂或者在学术著作中讲述或论证的话题,殊不知法律原理本身就是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建设一国的法律体系远不是一件随意的小事,它关涉一国的行为准则、政治运作、社会生活等,任何一国的法律体系的构建都有其依赖和凭借的理论根据,而不是一时的心血来潮。法律原理是很多的,选择哪些或者何种法律原理作为自己法律原则、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根据,与一国法学家、法律家,尤其是立法者的认知紧密相关,更与一国的现实状况、时代背景、国际环境等密切联系。法律原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可选择性,但法律原理并不是任人揉捏的泥团。不应当是谁希望有什么原理就有什么原理,或谁愿用什么原理就用什么原理。这样被随意使用的法律原理就可能根本就是谬误而非什么科学的真理,就可能是暴君手下的婢女而非超乎君王意志的规则。

   法律原则。对于法律原则的含义,《牛津法律大辞典》也作过解释,它认为,法律原则“一般指对众多的较具体的简单陈述、法律适用进行论证、统一和解释,并作为更细一步的法律推理的权威前提的普遍性规范” 这一解释同样是十分粗糙的,很难把握。在我看来,法律原则是指制定法律、解释法律或实施法律的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比较抽象与概括的基本准则或指导思想。它来自法律原理,但比法律原理更为精练,是法律解释、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依据,是制定、解释、适用与遵守法律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对于立法、执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西方的法学家曾经如此看重法律原则的作用,“一般法律原则往往是判案遇到困难的法官的救生圈。这些原则都是笼统的大框框,这就使人能把它们适用于许多不同的案情。因此,当法官需要时,很少有找不到一条能解决问题的一般法律原则的情况。因此,这些原则含义的含糊,也使它们特别富于可塑性。它们可以被援引来适用于各种截然不同的情况。因此,它们让法官或仲裁员在改正因严格适用不恰当的法律规则而产生的不幸后果方面,或在补救实在法的各种不足之处方面,享有很大的作判断之自由。一般法律原则极其恰当地为法官作出撇开法律去设法体现公平原则的判决,提供了牢固的法律基础。” 一个浅薄的法官是不可能运用好法律原则的。在我国目前,许多法官都以为法律制度中的原则规定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在司法实践中即便遇到了法律缺乏具体规定而无法处理的问题,他们首先是想不到要运用法律原则来解决,即使想到了,也无法对法律原则予以准确的理解和诠释,偶有运用也难免失之偏颇。

   具体法律制度。法律制度一词可以在多重层次上使用。在广义上,法律制度可以被作为“法”或“法律”的同义语使用。正如中外的法学辞书所解释的,法律制度是“指某主权者或权力行使者(这种权力是基本规范直接或间接地为一个社会制定的全部法律的总和,亦即某国或某地区法律的总体。” 在狭义上,也可以被理解为某一相对独立单元的所有法律规范所构成整体,即指“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也有在“超广义”上使用的“法律制度”概念的情形,其含义甚至广于“法”的含义,包括除制度之外的“传统、个人、技术、实践以及作为法尚存疑问的其他因素” 。为了避免理解的偏差,我特定将这里的“法律制度”前加上一个定语“具体”一词,称之为“具体法律制度”,实际上也就是指的前述“狭义的法律制度”。如我们常说的婚姻制度、家庭制度、物权制度、合同制度、诉讼制度等即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这些制度它们都可以被称为具体法律制度。为了避免在理解上的歧义,在这里我不采用此前我在相关著作中所主张的直接使用“法律制度”的提法 ,改而称之为具体法律制度。虽然这样称谓也许有一些繁杂,但我以为这也许更为准确。具体法律制度是界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结构层次。它体现法律原则,包含若干同类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作为一个单元,在法律原则的指引之下,集合多个法律规范而构成。是一个相对完善的整体。在整体法律体系之中,具体法律制度占有十分的地位。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是由若干个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组合而成的。

    法律规范。法律规范这一概念在各种教科书中都已经被反复定义,本书不再详述。法律规范它既是构成法律制度的细胞,也是构成法律体系的细胞。在法律体系所有的内容元素中,它是最小的单位或者单元。有人认为它由假定、处理、制裁或假定、处理、后果三个逻辑成分构成,有人认为它由法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法律规范是最为具体的规则,它可以直接适用于各种案件。法律体系的完备,最基本的是法律规范的完备。法律规范置身于法律制度之中,以法律原理为基础,以法律原则为指导。法律规范的这种地位和特性,决定了,当人们尤其是执法官员,一旦发现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原理相违背,或与相关的法律原则相抵触,就必须进行更深入的探究。其中有可能是我们自己对于相应法律规范理解错误,我们就有必要对于自己的认识进行反思、反省,以求自我修正。其中有可能是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不清,那么我们就应当去查找有无相关的有权解释,以明晰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防止对于法律规范的认识错误,使执法结果符合法律原理和法律原则。其中也有可能是立法本身的问题,我们就应当去寻找有无与之相矛盾的上位法、同位法,若有相应的上位法,理当转而适用符合法律原理和法律原则的上位法;若有颁布在其后的同位法,也理当转而适用符合法律原理和法律原则的颁布在后的同位法。如果一个违背法律原理或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非要被适用不可,也一定是在最无可奈何状况下的结果。而且即使是这样的情形发生,法官等执法官员也同样可以在自己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将具体某个不符合法律原理或法律原则的法律规范的不正义降低到最低最小的程度。

    法律体系中的原理、原则、具体制度和规范的四个层次是由高而低组合的。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结构中最低层次的单元,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解释、适用与遵守,都必须遵从法律原理,坚持法律原则,符合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定。只有这样,我们才不至于在理解、解释、适用与遵守法律时出现失误。这四个层次都被建设和把握得很好了,我们不能说已经建立起了良好的法律体系,但没有对于这四个层次的很好建设与把握,我们一定不可能拥有良好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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