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由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方式组合而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一国法律体系的形成,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包括一国的历史传统,文化发展,经济状况,社会背景等因素。法律体系尤其是为一国法制或法治发展的历史过程所决定。法治国家有无自己的法律体系,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与非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有无区别,以及他们之间的区别是什么,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而且也应当作出回答。在有的学者看来,法律是否适应法治的需要,关键是看其内容与法治的要求是相一致或是相背离,而不是去考察它的体系或者结构。在我看来,法治国家必须有自己与法治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要依赖非法治或者反法治的法律体系来建设法治国家显然是不行的。离开了这个特定体系孤立地看待某些个别法律制度,就很难认识这些法律制度的性质。进行法律体系建设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方面。
(一)法律体系的法治化架构 1.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 法律体系是法学研究或法律研究的一个基本课题。多少年来,许多学者曾对法律体系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讨。李步云教授针对国内学者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特征的不同认识,提出了他的主张。在他看来,法律体系的特征为内容完善、结构严密、内部协调、形式统一四个方面 。他对于这四个方面的提出和论述,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它既是对法律体系的特征的描述,也是对于良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的探讨。法治国家法律体系必然不同于非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对于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研究也是认识法治国家的重要方面。我以为,对于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认识,除了李步云教授的见解外,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究: (1)应有适应法治要求的完备性质 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应具有适应法治要求的完备性质。这种完备性质,是法治国家对于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与非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区别之所在。它是指整个法律体系中各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应有尽有,能够使社会生活得以有效而很好的调整,而不是残缺不全、漏洞百出,也不会使社会生活缺乏法律调控。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包含着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法律体系的形式完备。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形式上应当是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一国法律的形式结构整体。法律体系是否完备,从形式上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描述和观测。在法律部门的意义上,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形式上的完备所要求的首先就是法律部门没有残缺。不论人们对于法律体系进行怎样的部门划分,各个法律部门的名称也可以有所不同,但是相对于各种社会关系而言,相应的法律部门总是存在的,并发挥着各自的实际效用,调整着相关的社会生活。不论您从哪一个视角出发来观察法律部门,在它本身的逻辑意义上应当是完备的。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意义上,法律体系的形式完备则要求,相应的实体法要求有与之匹配的程序法来实现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尽管我并不是主张实体法与程序法机械地一一对应,但不能有实体法而缺乏程序法,或者有程序法而无相应的实体法。在形式上所要求的不仅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并存,而且更要求二者之间的相互适应。形式完备的法律体系不是某个国家在一时之间就能建立起来的,它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它有一个作为其构成单元的各个部门或部分相互整合而达成一体化的过程。只有各个部门或部分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法律规范都实现了一体化的演变发展,我们才能说法律体系在形式上得以了完备。这个过程是一个不断由相对不完备到相对完备,又从相对完备到相对不完备,再由相对不完备到相对更完备的、无限反复递进的过程。 二是法律体系的内容完备。法律体系在内容上的完备要求,远比在形式上的完备要求更高。它所要求的是应当调整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项都已经被法律制度及其规范规定得清楚明白,无所疏漏。应当立法的各个社会方面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社会没有无法可依的情形。即使偶然出现了这样的情形也能很快在立法上得以完善,使法律体系达到完备的状态。法律体系在内容上的完备也是一个相对的过程。因为社会的发展随时都会给法律体系提出新的完备要求。任何一个阶段法律体系在内容上的完备都是相对状态之中的。永远也不会有绝对完备的情形。尽管法律体系在内容上的完备总是相对的,法律体系也总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但相对完善总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外在表征;追求完善总是它永恒的理想。各个法律对于各种权利、义务的设计应适应社会生活的要求,而且少有冲突与残缺。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它的内容应是协调而整合的,此法与彼法之间,此规范与彼规范之间,彼此衔接而无相互矛盾。 三是整个法律体系内的制度切合实际。法律体系的制度设计的切合实际,是指法律制度的构想、制作、目标都适合于国情,适合于整个法律的整体,适合于法治发展在各个时期的“现阶段”,适合于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各个环节与整体协同的实际需要。法律体系是否切合实际可以被列入是否在形式或内容上完备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法律不切合实际,似乎又不能完全被形式不完备或内容不完备所涵盖,甚至还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法律体系是否完备的一个重要的评价标准。所以我将其作为法律体系完备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问题,加以特别的论述。法律体系切合实际,意味着法律制度是来自现实而又能作用于现实的,能够切实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成为各种适法行为的准则,而不是对于客观现实的隔靴搔痒或在社会调整上的一纸空文。法律体系的设计不是远离现实或者无视现实的,而必须立足于现实,以现实的社会需要、制度实际、司法实践为根据。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尤其要求切合法治发展进程的实际。不切合实际的法律体系,在形式上再完备也是不完备的,其始终也不具有内容上的完备性。换句话说,如果法律体系不切合实际,即使可以认为它具有某种形式完备,也始终不具有内容的完备。 (2)应有适应法治要求的形式结构 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应有适应法治要求的形式结构。而法律体系的形式结构是具有时代性的。在不同时代,不同的背景之下,法律体系的形式结构是不同的。 在古代专制集权的中国,建立和拥有的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或“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体系。“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概括是中外学术界对于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既有结论。近有学者认为,这种概括是由于中国古代没有法理学,没有对于法律体系的研究所致,是错把“法典体例”与“法律体系”混淆,错把“法典体例”当作“法律体系”的结果。“由于中国传统律学很少涉猎法理学范畴,因此对于各个部门法的划分,从来没有进行理论上的概括和实际上的界定,更谈不上对法律体系的研究,这不仅使得‘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体例得以长期延续,并且产生了一种误解,似乎这就是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这就是中国古代法的法律体系。”进而“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具体性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体系而言”,提出了中华法系的法律体系为“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尽管对于中华法系的法律体系的概括各有不同,而且分歧颇大,但是中华法系的法律体系毕竟有别于现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却是无疑的。无论我们怎样用今天的概念、范畴去解说历史上的法律体系,都无法回避历史上的法律体系是那个特定社会的产物,它有与那个时代各种相关因素相适应的结构形式。 在整个中国古代,独立的、以保障人民民主、自由、权利,实行宪政为使命的宪法是没有的。在历史进入近代,随着民主被倡行,宪法才逐步在中国出现,成为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到现在,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宪法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意义。法律体系才为以宪法为主导、由各个部门法所构成的一个整体。“在人类的历史进程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特点,这就是人类在不断地为共同生活制定规则。特别是近代以来,人类以国家为单位的各个历史阶段,每走过一个艰难困苦的里程,都要通过宪法来制定为克服困难所需要的新规则,以此来继续人类的发展;每经历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的基本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宪法的产生、存在以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决定了近代以来的法律体系不同于古代。它是与近代社会、经济、文化和整个法律体系的变化相一致的,相适应的。是新的法律体系的产物与重要特征。 其实,适应法治需要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立体、多维的整体,远非一个简单的部门法体系。反观我国法学界的认识,可以发现,对于法律体系的形式结构,法学界一直倾向于从法律的部门结构方面进行设计与分析。法律体系除了部门结构之外,完全应当而且也可以从等级结构和内容结构上进行设计和解析。对于法律体系的等级结构和内容结构,历来的法学理论著作几乎都不予以提及或者论述,这显然是法律体系理论的严重缺失。李步云教授曾经建议在法律体系中除了法的部门划分之外,再增添两个方面:纵向的法律效力体系和横向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体系。 这是很有见地的。在我看来,我更愿意在李步云教授的启发下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体系放到要素结构中去与其他要素结构其他一并论述,而从整体结构上,把法律体系描述为部门结构体系、等级结构体系和内容结构体系三个方面。 (3)应有适应法治要求的开放体制 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应有适应法治要求的开放体制。这种开放体制意味着,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在数量上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要在法治化的进程中,随着整个法治的发展而不断的充实、完善,永远以一种开放的态势走向未来;这种开放体制还意味着,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包括法律部门结构、法典结构、法律规范之间的结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作出自己的内部结构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法治发展。 一定历史阶段的法律体系,是一国在那个特定阶段对其法律整体现实状况的总结和对体系未来发展合理展望的统一。法律体系的内部构建与组合,既考虑现实的立法状况,也关注未来的发展趋势。以前没有的法律部门可能会产生,以前存在的法律部门也可能随着形势的发展或者认识的变化而被取消。一些法律法规数量较大的社会方面,如果在逻辑上成立,也有可能构建起新的法律部门。一些法律法规数量较小,但从发展的角度看是有必要予以立法强化的社会方面,相应的法律部门也可能会得以认可并设立。一些原本属于此部门的法律法规,也有可能被归入彼法律部门。“法的体系同任何事物一样既是相对稳定的,又是绝对变动的。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两个方面的关系。法的体系的建立,要经历一个长久的过程。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制定要有一个过程,另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于法律体系的认识也有个过程。体系基本形成后,还会不断发展和完善。” 一个法律体系是怎么组合的,其中包含哪一些子项,子项与子项之间是怎样的联系。子项与子项之间是否是并列的,哪些是并列的,它们有无层次的分别,如果有层次的分别又可分为哪些、怎样的层次。这些情形在一定的时期可能是相对稳定或确定的。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它们都可能在法治的发展过程出现某种变化。以前的下一层次的法律部门,可能升格为上一层次;以前上一层次的法律部门也可能降低层次,成为下一层次的法律部门。以前属于这个法律部门的法规可能会属于另一法律部门。反之亦然。总之法律体系的内部的元素及元素之间的关系,不是僵死的,而是具有活力的。我们在法治的发展中所追求的不是法律体系没有变化,而是法律体系何以变化得最为科学,最能反映法律发展的现状与前景,最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 综观法律体系的情况,任何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都是相对的。在社会发展中以前完善或在完备的法律体系,随着时间的变换也会出现不完备或不完善的情形。对于这种不完备和不完善,我们只能采取积极的措施,使之能够得到不断的充实和发展。“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收入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权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这谈民法)。” 我赞成这样的观点,“法律体系既不是对现实法律状况的描绘,也不是一个封闭而自成体系、自行调节的的纯粹规范体系,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开放的、变动着的理论预想的实践过程。” 2.法律体系结构理论的主要疏漏 探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及其理论的疏漏是构建适应法治国家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的认识前提。前车之覆,后车之鉴,总结法律体系及其理论的不足是启动法律体系建设的前提条件。这是一般的分析,从我国法律体系的情形来看,的确有许多的地方可评可点,及时地加以评点,则可以起到温故知新的作用。 首先,我们对于法律体系的结构方式认识过于偏狭与简略。我们的教科书和工具书始终认为,法律体系仅仅是由各个法律部门所构成的,至多有时会提及作为法律体系的元素之一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忽略了法律体系的其他构成方式,从而降低了我们从不同视角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观测和自省的可能性。中国一些权威教科书几乎众口一词地说,法律体系是由法律部门构成的,而对法律部门之外的其他构成方式全都避而不谈。中国的权威性的法学辞书也往往在诠释“法律体系”或“法的体系”时,也只注意到了法律体系的部门结构,对于法律制度略有提及,对其他机构形式在有意无意之中,一律不予论述。它们经常所表述的都是,“法的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在统一的法的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等。在各个法的部门内部或几个法的部门之间,又包括各种法律制度,如所有权制度、合同制度、公开审理制度、辩护制度等。制度与制度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既存在差别,又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于是形成一个内在一致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的结构方式并不仅限于部门结构,从整体上讲,法律的等级结构、内容结构也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结构形式;从构成元素的角度讲,法律的要素结构也同样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结构形式。对它们,本书将在后面的文字中逐一进行简要的论述。 其次,在法律体系的部门结构方面,我们忽视了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目标与追求的差异与共融。从部门结构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不是由一个单一的法律部门构成的。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在不同法律部门,乃至不同法律部门的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在价值层面是协调的,有共同的价值追求。虽然不同的法律部门或法律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各有侧重,但彼此之间是融通的、协调的。秩序、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都会得到应有的尊重,而不是相反,被忽略或践踏。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在事实层面也是协调的,调整社会关系上的分工适当,法律部门的相互关系设计合理,不同部门或不同制度的法律规范之间能相互照应而不彼此冲突。不同法律部门及其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成为一个有机协调的整体。一个法治国家,如果是英美法系的,它的衡平法与判例法之间就应当有一个协调统一的机制,而不是各自分立,互不相干,它们在价值追求上能够协调统一;如果是大陆法系的,它的公法与私法之间虽然有较为严密的分工,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必然是相互融通的关系,互补的关系,其价值追求也应当是统一的、相互整合的。 再次,在法律体系的理论中混淆了法律部门与部门法、法律体系与法制体系、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等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在法律体系上的概念混淆,是一个非常普遍的常识性错误。我国许多教科书和工具书,乃至一般的法学著作都不自觉地将二者混用,对“法律部门”、“法的部门”、“法部门”、“部门法律”、“部门法”不加区别。早在20世纪的80年代初李步云教授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并在学理上加以了分别 。法律部门也有人称之为法的部门,或法部门,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相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一种分类。其中包括宪法部门、民法部门、刑法部门、行政法部门,等等。而部门法也可以称之为部门法律,是指除宪法以外的,在宪法统率之下的,个具体方面法律的类别。此外,也有学者将法律体系与法制体系相混淆。其实,“法制体系比法律体系的内容要广泛,它应包括法律体系以及立法体系、司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在整个法制体系中,法律体系是核心,是基础,立法和司法等体系的原则和主要内容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据。” 法学体系,有学者认为,可以称为法学理论体系,或法律科学体系,是以理论法学为主导、以部门法学为 基础而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赖以建立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法学体系则是法律体系完善化的理论指导。法律体系中的各个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建立法学体系中各个部门法学的基本依据。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之间,有着明显的差别。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数量可能不同,一个国家只有一个法律体系,却可能有两个或者更多的法学体系;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构成要素与内部关系不同,法学体系中有理论法学、法律史学、边缘法学等,法律体系并无理论法学部门或理论法部门,也无法律史或法律史学部门;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主导元素不同,法律体系的主导元素是宪法部门,法学体系的主导元素是理论法学或理论法学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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