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司法改革的理论解读 (一)司法改革是法律改革的重要内容 传统的教科书说,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由统治阶级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则的总和。近年又有著作将法定义为,体现为国家意志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其实这些定义的内容都定义的是制度或规范意义上的法,从广义上讲法还应当包括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法和人们观念中的法。如果从法的广义上讲,制度上的法不过是法的主要部分,或者是最具有确定性的部分,而远不是法的全部。 中国社会所要进行的改革,当然是一种全面的社会改革,这种改革必然包括要对法律进行改革在内。法律改革显然不应当仅仅局限在制度或规范的法的含义上,要对于整个法或法律进行改革,司法就成为了极为重要的内容。因为,一是,没有司法的存在,现实的法律就只能是制度意义上的法或观念意义上的法,而不是法的全部内容,社会中的法也是残缺的法。二是,没有司法的存在,制度的法和观念的法都难以转化为社会生活中的法。如果只对制度或规范意义上的法进行改革,现实社会生活没有丝毫的改变,这样的法律改革也会因缺乏实在的意义而减损其应有的效用。 对于制度形态的法进行改革,对于观念形态的法进行改革是非常重要的,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改革生活中的法。要使制度形态的法和观念形态的法都转化为现实中的法,就必须要依赖司法。是司法使制度和观念成为了现实。那么要改革法律就必须对于司法进行改革。司法改革是法律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司法改革是法治建设的基本方面 法治与非法治是根本对立的。它们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方略,不同的社会管理方式,社会活动方式与社会秩序状态,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运作方式。其中,法律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在非法治状态下,司法不过是权力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为权力服务的,法律不过是权力的工具,而且还可能是可有可无的工具。中国现存的司法状况是在过去非法治的社会基础上逐步建立、修缮形成起来的,它并不是以法治作为基础或者目标来构筑的。非法治的司法显然不能适应建设法治的需要。要进行法治建设,我们必须重建司法体制、机制,对既有的司法进行全面的改革。中国要建设法治,甚至要建设法治国家就必须对既有的司法进行根本的改革。法治其所需要的司法状况必然不是以前历史上的那种非法治状况下的司法。现在中国社会已经启动了法治建设,法治建设中也就必然要对司法进行改革。也就是说,法治状态下的司法必然不同于非法治状态下的司法,从非法治状态向法治状态的变革必然要求进行相应的法治化的司法改革。 (三)司法改革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历史上法律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并不高,在社会中发挥的实际作用也极为有限。但是到了现在,中国的社会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社会对于司法的要求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首先是人们社会生活对于法律的要求逐步得到了增强,急需司法予以满足。以前人们的社会交往相对较为少,社会关系也较为简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大量的经济交往,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经济纠纷。这些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结局,就可能影响经济的正常推进,也会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社会生活。原有的任何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无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原来偶一为之的司法裁决,将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手段。只是对于既有的司法就必须进行改革。否则就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 其次是以前的纠纷解决系统逐步失灵,急需强化司法以化解社会矛盾。以前有严格的行政管理系统,人们之间的纠葛并非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加以解决,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社会组织系统,自己不过是某个强大、牢固的组织系统中的一员而已。在城市,你是干部,你就有自己的工作机关;你是教师,你就有你工作的学校;你是工人,你就有你工作的工厂;你是农民,你就有你所在的公社、大队、生产队;你是城市居民,你有所依赖的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每一个人无不被确定地定位在一个坐标点上。如果一旦发生什么纠纷,如果双方是一个单位或组织的,首先就是所在单位或组织的领导出面解决、协调。如果不是一个单位或组织的,单位与组织之间还会共同来协调和解决。到了现在情况就大不一样了。原有的组织系统逐步退出了纠纷解决的领域,至少不再是主要裁决机构和最终裁决机构。人们对于法律的依赖就逐步得到了增强。婚姻问题、父母子女关系问题、继承问题、住房问题、借贷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有可能是有关单和组织不愿解决的,有可能是有关单位或无力解决的,也有可能是由于各种原因而找不到单位或者组织解决的,这时司法的地位和作用都得以了凸显和特别的强调。 第三,中国社会的经济基础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也必然要适应这一发展的需要进行改革。从文化大革命结束以来,中国的经济基础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大变化。从严格的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中国经济经历了巨大的历史跨度。经济基础发生了变化,就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而我们现有的司法基本上还是以前计划经济模式上构筑的,虽然有所改革,但是基本格局与框架还是历史延续的结果。这种司法状况与经济基础的状况是不相适应的,有时甚至是对立的。这时我们只有改革司法才能使先进的经济基础获得先进的司法辅助而顺利发展。 第四,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已经得到了普遍的增强,落后的司法不改革,无法适应人们对于法律的主观要求。经过三五普法,民众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大家看过《秋菊打官司》,一个偏僻山村的村妇居然毫不畏惧地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丈夫的合法权益。 (四)司法改革是政治改革的突破口 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在向纵深发展,只有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而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稳步跟进,显然是不行的。政治体制改革从何处着手?经过一个时期的发展,实践表明,司法改革的确是一个值得一试的启动点。为什么呢?这主要是因为: 1.司法对于社会分配的公正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一个时期以来的市场经济发展,改革了中国长期形成的分配模式,也出现了一些不当的利益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其中包括正常的发家致富,也包括不正常的官员的以权谋私和一般公民的非法敛财。以权谋私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消费,等等;非法敛财,则包括诈骗、偷盗、抢劫,等等,引发了全社会对于分配不公的责难。运用什么能够使分配正常化?法律。惟有法律化的分配方式才能使人们具有公平的感觉,惟有法律化的分配方式,才能校正社会不当的分配结果,对畸形分配予以调整。依法进行的分配,至少能保障法律意义到的分配正义,而分配一旦畸形,要修正这畸形的分配,恐怕就不能不依赖司法——通过司法使错误的分配得到纠正,使违法的分配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2.司法是空头政治被淡化后的重要政治领域 二十年以前人们的政治观念十分强烈,那种政治实际上是空头政治而已。随着经济建设被特别的强调,整个社会逐步进入了务实状态之中。人们对于政治的评价,由以前的口号式政治转向了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政治。法律遍及整个社会生活。中国社会比历史上任何时代都更加强调法律的作用,法律成为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于是人们对于法律的重视也就成为了人们对于政治关心的重要内容。司法是使法律现实化的路径。司法逐步成为社会关注的对象,社会也逐步以此来评价社会政治的状况。在国外法治先行的国家,可以说司法涉及了社会的各个方面,大到总统选举,小到社区自治都与法律相关。一有纠葛,司法就成为化解纷争的手段与途径。司法不仅是政治的组成部分而且会成为政治的焦点。 3.司法必将成为社会更加关注的焦点 从文革结束以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社会都在不遗余力地宣传和推行法制与法治。以至于到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作为一种社会理想和现实目标写进了宪法和法律之中。当你强调法制时,人们会问你法制被实施得怎么样?法的实施主要的内容就是司法。当你谈到法治,人们更会责问,法治与法制相比较,它更是一种社会状态。作为一种社会状态,法治是怎么成为社会状态的?其中一个重要的桥梁就是司法。没有司法,人们的法治建设将无所作为。以前社会矛盾得以解决的主要方式是阶级斗争,在现在阶级斗争的方式已经失去了普遍的意义,司法就将阶级斗争的地位取而代之。以前的人际冲突,靠的是党政领导机关或领导者,或者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的协调解决,现在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也不在参与人际纠葛,而更多的将纠纷交付人民法院来裁决,社会就必将更加关注司法。这种关注是纠纷本身的影响,尤其是当事人的利害攸关所致。政治改革必然要改革人们所关注的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和实际后果。 4.司法改革本身也是政治改革 法律在本质上是社会政治的稳定力量。它倾向于社会的秩序化,而不是社会的动乱或者动荡。其他任何改革都不具有法律改革的这一优越性质。而中国目前的改革就是应当在稳定中进行和完成的。否则就可能使我们的改革事业被摧毁,甚至使我们既有的基础也受到破坏。中国是既要改革,又不能动乱或者动荡的一个国家。法律改革既能满足这一要求,同时它又具有涉及全局,可以由法而社会的特征,所以,在政治改革推进到一定程度时,推出法律改革也就势所必然。 我们的司法体制,既有中国传统的流弊,也有中国现实的误区,畸形状态已经为法学界和社会大众所认识并力图改革。行政兼理司法,是中国的国粹,在现在行政干预司法的状况并未改善,而且还大有风雨不动安如山的气魄。现实社会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不当设立,经费由行政统揽的客观现实都使得司法畸形化,而且司法不公已经发展到了非改革则不可的地步。这些改革本身既是司法领域的,也是在领域的。司法改革本身也是政治改革。 (五)司法改革是对与司法相关的制度与现实的改革 司法改革的范围包括司法本身,以及与司法相关的主要社会方面。有人认为,司法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的适用法律的活动。有的人认为,司法仅仅是指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有的人认为,司法仅仅是指人民法院的适用法律的活动。我认为,司法的最狭义只能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是司法改革并不能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应当是一切专门法律适用活动在内。也就是说司法改革要改革的范围决不仅仅是司法或司法机关的范围,而应当是一切与司法相关的社会方面。 司法改革所要改革的是与司法相关的社会方面。如国家政治体制、国家机关的设立、组合与结构状态,如政法委员会,运作关系,社会民众的司法观念等。其外延也就大大超出了司法或司法机构的范围。其实也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将司法改革推行下去,并取得成功。 也就是说,司法改革所要改革的不仅是司法内的因素,而还有与此相关的方面。对此问题我将在后面讲司法改革的整体性问题时,再和大家一起分析。 二、司法改革的问题与目标 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的问题和目标是一体两面的关系,综观这两个方面,必然是从司法不独立到司法独立,从司法不公开到司法公开,从司法无权威到司法权威,和从司法不公正到司法公正的路径,最终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目标。 (一)从司法不独立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世界法治发展到现阶段的普遍要求。现代国际社会的众多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0条,1966年《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都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1985年联合国第七次防止犯罪与犯人待遇大会专门通过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应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一致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到现在,世界各国都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司法独立更是中国司法的必由之路。关于司法独立,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然而中国社会的实际之中目前却没有司法独立。为什么中国现实社会中没有司法独立呢?原因主要是: 1.中国司法受到严重的行政干预。首先,中国政府系统都有主管政法的行政官员,这些行政官员稍微不能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就可能在有意无意之中干预司法。其次,政府系统掌管着司法机关的财政大权。司法机构很难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第三,政府官员中存在干预司法为政绩和能事的思想观念与实际状况。 2.中国司法受到党派与社团干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司法必须坚持的。但党的领导有一个如何科学领导的问题。在有的地方,司法会受到个别党组织或党的干部的不当干预。其外,司法也受到民主党派和其他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等的不当干预。 3.中国司法受到人大的不当干预。人大对于司法的监督是必须的,甚至一定意义上,人大的干预也未必错误,但在不当的人大干预之下,司法难以独立。现在个别人大对于案件的直接指挥,影响司法机关的自主裁决;人大深入案件具体审判的个案监督在个别地方已经演化成为法院的第三审。 4.中国司法受到不当的新闻舆论干预。新闻舆论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新闻舆论的监督不是干预。它不能对于法院的裁决进行引导,使司法跟着新闻舆论走。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只有自身素质提高了才可能面对那种莫衷一是的新闻舆论局面,而固守司法的自我,维护和确保法律的尊严。 司法独立的关键在于司法机构的内外组织结构,具备独立的条件。司法独立必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二)从司法不公开到司法公开 司法不公开在现实社会中表现得十分突出。司法过程普遍呈现出黑箱操作现象。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更不用说其沉默的权利了。案件何以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又何以从检察机关移送到人民法院,其过程当事人不知道,其亲属更不知道。开庭时,明为公开审理,实际上法院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或限制公民的旁听,而且假借各种理由阻止或逃避新闻机构的舆论监督。至于从开庭到判决下达之间的过程,更是无人知晓。直到现在人民法院还把公开审理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实在说明了中国司法神秘主义影响之深远。在民事诉讼中,何时开庭,何时作出裁决,庭审到判决的过程如何,其间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等等,当事人很难知晓。司法官员自己也没有一个定准。 司法不公开是源于传统的司法神秘主义。司法如果是神判当然具有不可知性。如传统的“油判”、“火判”、“水判”就不可知其何以裁决。那是传说的神在起作用。在今天神早已不存在了,但神判的神秘之风却保留了下来,实在是时代的悲剧。我们司法再也不是神判,而是一套科学的裁判是非曲直的机制。只要不是神判,我们就充分的理由要求其过程和理由的公开性。 中国传统文化中就有临事制刑、威不可测的司法传统,其中饱含着司法神秘主义的精神。但这正是中国社会司法专制与司法专横的表现。作为现代司法,公开性已经成为其公正性的客观保障。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司法是公开的。 有许多人还认为公开审判等是什么重大的改革措施,还要慢慢来。其实它是早在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和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对人民作出的承诺。在法治建设中,我们必须对人民兑现承诺。本身就已经迟延的兑付,不能再被迟延了。司法公开的推行,必将有助于司法改革的进行,并切实推进司法改革。 (三)从司法无权威到司法权威 司法是神圣的。司法本身应当是有权威的。从法律制度来讲,法是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当然具有权威。司法机关本身也就是国家强制机关,怎么会无权威呢?然而事实上,司法的确无权威。 司法无权威的一个重要原因和重要表现是司法活动可以被许多组织和个人所支配,可以为社会舆论所左右,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在司法不独立的背景下,寻求司法权威只能是幻想。可以左右司法者会藐视司法,不能左右司法者也同样会轻视司法。而司法则会在这种藐视与轻视中丧失权威。司法无权威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和重要表现是司法裁决得不到有效的执行。现在人民法院的裁决得不到执行的现象非常普遍。虽然经过了我们很大的努力,情况虽然有所好转,但问题依然非常严重。人民法院的裁决形同白条,无法兑现。尤其是在民事、经济的审判方面,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的可以逃脱法律的处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可以逃避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司法绝对不可能有什么权威。再一个重要原因和重要表现是司法机关存在执行观念淡漠,执行力量薄弱的问题。当然司法无权威也还与司法的公正性等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后面我们还将进一步探讨司法公正的问题。 针对司法无权威的实际情况,我以为,我们应当着力重塑司法权威,从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官员、司法过程等各个方面努力,使司法机关成为人们敬畏的权威机构。 (四)从司法不公正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于司法程序和结果公平正义性质的要求与评价。谈到司法不公,人们总是责难种种。司法不公的确已经发展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 我们是司法组织中的确有一批兢兢业业司法官员。他们辛勤劳作,而不被社会所理解,甚至往往还被社会所误解、曲解。但司法组织中也有一定数量的司法官员滥竽充数,玩忽职守。 我们司法官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司法官员十分优秀,有的司法官员是办了错案都不知道。甚至他本身都是法盲或者半法盲。 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要求,远比对于其他任何方面的要求都为高。原因就在于: 人们对于司法的公正冀望很高。法本身似乎就是公正的化身或者公正的代名词,而司法本身理所当然就应当将法定的“公正”现实化,因此人们总赋予了司法很高的“公正”冀望。正如人们平常所说,“希望愈大失望也就愈大”,司法正应了人们的口头禅。一旦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它就自然会成为千夫所指。 与司法并存的行政它没有裁决的功能,因此,它不会产生公与不公的问题。既然没有公与不公的问题,当然人们就不会迁怒于它。古人谓“不平则鸣”大抵也有这个意思。行政腐败也有不平,它是行政官员与民众的权利和利益的不均衡分配,由于民众是普遍而抽象的,所以难以激起民愤。而司法不公除了有司法官员与民众之间有利益的不均衡分配之外,还直接导致民众内部冲突者双方利益分配的不均衡。而这一点又是当事人特别计较,并作为诉求的东西。即使司法官员是公正的,都还会引起不同的认识,司法官员的偏颇就更易招致民众的愤怒。 司法公正的评价者有三个,一是司法官员的自我确信。 司法官员对于自己经手的案件,对于自己的司法行为,必须首先具有内心的确信。确信自己是公正的。否则连自己都不相信自己的裁决,就必然会产生问题。二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当事人对于司法的评价,当然会有比较个体化,欠缺公允性的问题。但是当事人的评价又是特别重要的。尽管各方当事人都满意的裁决是很少的,但一定是很好的。三是社会的普遍认同。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的普遍认同是一个总体的评价。它具有概括的性质。它不是某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或其结果的反映,而是一系列司法活动给人们的一个总的印象,也是人们对于司法的社会化结论。 司法公正的评价对象是什么。一是司法程序,二是司法结果,三是司法行为。这三个方面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结论的产生。司法程序的错误会是十分肯定的错误,它本身可能就是不公正的产物,它常常会导致不公正的司法结果的产生。一些认为程序无所谓的观点显然是极为错误的。司法结果往往比程序更令当事人所关注。司法官员对于司法结果负有重要的责任。是公正与否的本质性的决定因素。司法行为,是司法官员在司法过程中的行为,它对于当事人和社会都有着重要的影响。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法治原则,应贯彻在司法官员的司法活动的每一个行为之中。这也就对司法官员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司法官员的本质也决定他必须力求司法公正。 司法不独立,不公开,无权威和不公正是我国司法中存在在主要问题。与此相对应的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四个主要的目标。这四个方面是一个共同的整体。在司法改革的过程,必须将这四个方面的努力协调起来,以最终实现司法改革的理想。 三、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思考 司法是法制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对内,它本身就是一个整体,对外,它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不论是对内或是对外,司法都具有整体性,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司法改革既自成改革的一个子系统,具有相对的完整性,同时,司法改革也是整个社会改革的构成部分。无论是司法改革的自身,还是相对于社会和社会改革,它都具有整体性,它是具有整体性的社会改革工程之一。只有立足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才可能使司法改革卓有成效。何以尊重和保证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我以为,应当将司法构成要素改革与整体结构改革相结合,内在状况改革与外在环境改革相并重,运行机制改革与监督机制改革相并行,外求司法独立与内求司法公正相协同。 (一)将构成要素改革与整体结构改革相结合 要素对于任何事物都有基础的意义。任何事物都是由一定要素构成的。没有要素,事物就没有存在的基础。进行司法改革,当然必须对司法的要素进行改革。然而,结构对于整体的意义是不容低估的,它往往影响着整体作用的发挥,影响着每一个要素的作用。如果我们不重视结构的改变,而仅仅着眼于要素,就可能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错误。任何改革如果只有个别要素的改革而没有结构的变化,都是难以持久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被改革的要素又会因结构的限制和驱使而回复到改革前的境地,使改革归于失败。对此,我们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在历史上,司法改革并不是现在才提出、才进行的,实际上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探索,可以说是早已在进行之中,但效果一直不如人意,甚至被理解为没有进行过任何改革。这恰恰是中国以前的司法改革重点在要素改革而忽视了结构改革的原因所致。在新的司法改革中,我们必须首重结构改革将结构改革与要素改革相结合。 系统论的研究方法已经告诉了我们,整体大于部分之和。这里的整体显然是指具有良好结构之整体,部分之和是指部分的简单相加。一支配合良好的军队远比一支没有良好配合的更大的军队具有更强的战斗力。一个结构良好的司法状态,远比各个要素尚且不错而缺乏良好结构的司法状态有效、有力得多。这是我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所必须解决的方法论上的认识问题。既要重视各个要素,也要重视各个要素之间的组合形式,使各个要素都在一个良好的结构体系中运行,发挥出最好的作用。 司法是由司法官员、司法组织、司法过程、司法程序、司法手段等要素构成的。司法改革必然包括着司法官员选任、晋升、考评、监督、处罚体制的改革,必然包括司法组织的设置、分工、制约机制的改革,必然包括司法过程的公开化、科学化、效率化,必然包括司法手段的有效化、合理化,等等。这些要素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基础和基本内容。我们曾经多次,对其中的一个要素或几个要素进行过改革的尝试。有的根本就没有取得成功,有的成功了,经过一段时间又恢复到改革之前的状态,使改革成为徒劳。 然而仅有要素的改革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整体的结构改革作为其背景和条件。因为,司法改革首先是一个体系改革。司法有其独立完整的体系结构。在司法体制内部,至少有审判机构、检察机构之间的分工与合作的结构问题。在司法体制外部,有司法机构与政党组织之间,司法机构与政府机构之间,司法机构与立法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有司法制度与人事制度、干部制度、财政制度等之间的关系问题。结构得不到改革,而要改革结构的某一个或某几个要素,是无法达到整体改革的目标的。即使在某一个或某几个要素上有所改革,而整体结构没有改革,这些些微的改革很快就会被整体结构所消解,化为乌有。在以前中国司法改革中,就有这么一个教训在其中。我们正在推进的司法改革必须注意将其要素改革与整体结构改革结合起来,只有这样,在变革要素的同时,打破既有结构,实行要素重组,建立新的要素结构关系,司法改革才能取得真正的成功。 (二)将内在状况改革与外在环境改革相并重 如果说司法的内在状况是司法作用得以发挥的内因,那么司法的外在环境就是司法作用得以发挥的外因了。我们常说,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这并没有什么错误。但是,它往往被人们误解为,内因才是重要的,而外因是次要的,甚至是无足轻重的。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而且会在实践中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因为,内因与外因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决定关系。内因并不能决定外因,也正如外因不能决定内因一样。如果说内因和外因对于特定事物有无决定作用,那么则可以说,一般地是内因起决定作用。但在内因处于既定的情况下,则是外因起决定作用。没有必要的外因条件,再好的内因也产生不了应有的意义。考察我国现有的司法状况,不能不认为,其在内因上存在问题,在外因上也存在问题。甚至外因在某种情况下,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司法具有根本的影响。 司法的内在状况决定着司法的功能与作用,司法的外在环境影响着司法的功能与作用,有时甚至决定着司法的功能与作用。司法的内在状况正如龙井茶茶种的各种内在因素一样,他们构成龙井茶得以种植的内因,直接决定着是否是龙井茶。而司法的外在环境正如龙井村的水土、气候、空气湿度、日照、降雨量等。其他地方使用龙井茶种,往往也不能生产出真正的龙井茶。这是为什么,是因为它不一定具备龙井村的水土、气候、空气湿度、日照、降雨量等外在环境条件。也正如淮南为橘淮北为枳一样,并非内因所致,其实,都是外在环境使然。司法改革只有将内在在结构改革与外在的环境改革相并重,才可能取得真正的成功。 司法改革第一方面的改革内容当然是司法内在状况的改革。这种状况,包括内在的元素状况与结构状况。从元素角度看,最大的两个元素,一为法院,一为检察院或一为审判,一为检察。在法院,法官、陪审员、合议庭、审判庭、审判委员会以及各种审判程序等,都是其内在元素。在检察院,检察官、检察的科处局机构、检察委员会以及各种检察工作程序等,都是其内在元素。从结构角度看,可以认为,结构的第一层次是审判机构与检察机构之间的关系;第二层次是审判机构与审判机构之间的关系,检察机构与检察机构之间的关系;第三层次是各个审判机构、检察机构内部的元素关系。在审判机构内部,包括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法官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法官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法官与庭长、与院长之间的关系,庭长与院长之间的关系。在同一检察机构,也存在着批捕与起诉之间的关系,侦查与批捕、起诉之间的关系;检察官与检察长之间的关系。 司法之外的相关因素就构成了司法的外在环境。司法改革当然要与其外在环境的改革相协调。具体地说,司法是在一定经济、政治、文化、道德、意识背景下存在的,它们构成司法的第一层次的外在环境。司法是与立法、守法、法律监督紧密联系的,它们构成司法的第二层次的外在环境。司法改革是与法制改革,乃至整体的社会改革相并存的,司法的外在环境当然包括外在的社会改革环境在内,司法改革应当与法制系统改革和社会整体改革相协调。我国所进行的改革是全方位的改革,其中有经济改革、政治改革、科技改革、文化改革、教育改革,等等。司法改革仅仅是社会整体改革的构成部分,仅仅是社会整体改革中法制改革的构成部分。 司法改革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与外在环境改革相并重。如果司法改革仅仅只着眼于司法的内部,司法改革就可能因受到环境的制约而无法推进或招致失败。这种失败可能是使司法改革根本就无法进行,或者是使其半途夭折,也可能是在司法改革取得表面的成功以后,逐步将已经被改革的司法恢复到改革前的状态,使改革的成果得而复失。 为了使司法改革得以推进,为了使司法改革不因环境而夭折或得而复失,因此必须将司法改革中的内在状况改革与外在环境改革并重推进。 (三)将运行机制改革与监督机制改革相并行 司法改革无非是司法自身运行机制改革和司法监督机制改革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都不可偏废,而且必须并行。 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司法运行机制的改革。这种改革就是要使司法运行良性化。对于这种良性化,不同的学者会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它至少应当包括司法运行的法治化、有效化、高效化、廉洁化、理性化、公正化等。非法司法的现象在我国还较为普遍,法外因素对于司法的影响是重大而广泛的,成为司法法治化的障碍,确保司法法治化是司法的永恒命题。司法的有效性,一直受到否定和怀疑。其原因有社会的,也有司法本身的。法律裁决的不被尊重、不被执行,已经成为法律权威的死敌。这有司法之外的原因,同样也有司法自身的原因。在司法裁决被亵渎的同时,司法也失去了信誉、权威与神圣。司法的拖沓已经成为顽症,超出时限的司法行为,使人们对司法的信心不断削减。也有当事人,甚至法官利用拖的手段达成非法的目的。在司法成为个别人玩物的时候,司法也就根本不可能赢得人们的尊重。玩弄它者,不尊重它;没有玩弄它者,也同样不会尊重它,司法的神圣光环也就被剥离殆尽。到了现在,谁都不会否认司法腐败的客观存在。廉洁的司法要演变为腐败的司法,是容易的,而腐败的司法要重新廉洁起来却何其艰难。司法改革必须将廉洁作为重要的目标加以确定并予以实现。司法的非理性状态是令人不安的。司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司法过程是理性的过程,然而,现实社会对司法理性性质的不当否定,只能通过司法改革来进行矫正。公正,是司法的社会生命。不公正的司法是不可能具有权威性的。 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是司法监督机制的改革。司法监督是多元的。有来自立法机关的监督、新闻媒介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等。对于这些监督,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中的歧见颇多。对于那种以司法独立为由而否定这些监督的意义的观点,我是不敢苟同的。我以为,这些监督都是必要的,但在现实中都是有缺陷的。因此,这些监督一方面必须坚持,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改革和完善。权力机关监督,尤其是权力了机关的个案监督,人们的认识分歧最大。我以为,权力机关对于司法的监督是必要的,只要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没有改变,坚持权力机关对于司法的监督就是必不可少的;只要现有的司法机构的素质和水平没有完全达到独立于权力机关的程度,这种监督也是必要的。至于权力机关对司法的个案进行监督,也有其必要性。但是,个案监督不应成为权力机关的日常工作,也不能将个案监督演化为变相司法。否则司法权就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权力机关的监督就可能演变成为立法对于司法的不当干预,或成为第二司法机构,从而影响立法工作的进行。至于新闻监督、舆论监督,都是必要的,它们不是应否存在的问题。它们一是严重不足,二是有所畸形。由于它们严重不足,人们还难以充分认识它们的作用;由于它们有所畸形,人们还可能对其产生因噎废食的误解。我们现在的监督体系中,新闻和舆论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是我国司法监督体系的严重缺失。 在司法的各项监督中,也存在不当监督甚至非法监督的问题。但是这不是不要监督的问题,而是完善监督的问题。对于监督,除了最广泛意义的来自人民的第一层次监督之外,其他一切第二层次的监督都需要制约,否则监督就可能演化为专断或者专横。 (四)将外求司法独立与内求司法公正相协同 司法改革当然涉及司法体制内外的两个方面。在内外两个方面都有自己的诉求。司法的内在改革目标是多元的,但最根本的是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被社会认可的意识基础。司法的权威,当然来自国家的强制保障。但国家强制力仅是外在的,而来自人们内心的确信,才是最深刻、最有力量、最久远的保证。人们内心确信的产生,根源于司法公正。没有司法公正,人们对于司法不仅没有确信可言,而且甚至会是批判、否定。司法改革必须围绕司法公正来进行。能否实现司法公正将是检验司法改革成败的首要而根本的标准。 从外在方面考察,司法最必要的是独立,是不受干扰地实现法律。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都必须依赖司法独立。由于司法与相关因素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人们有不同的利益所在,各种因素都将干扰司法,或司法将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都是必然的。面对各种干扰,关键就在于司法能否独立,能否有效地排除干扰。所以,司法改革,必须将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结合起来,形成以司法公正作为内在要求,司法独立作为外在条件的司法改革目标。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目的。没有公正,独立就失去了意义,甚至走向了反面;没有独立,公正就没有保障,公正就可能演化为或大或小的偏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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