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治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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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实行了法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的标志来分析:
    (一)完备的法律体系
    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实行法治的首要标志。……
    (二)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和公正的司法制度。……
    (三)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
    (四)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五)较高的全民法律意识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86-288页。

     我们根据不同时期法治的原理和各国法治的实践,可以把不同法治国家的共性化的标志分为形式标志和实体标志。……
     法治国家的形式标志是指法治国家的外在表现方式以及实现法治国家的技术条件。它主要包括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遍有效地法律规则、严格的执法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专门化的法律职业等等。任何法治国家都具备这些共性的标志。所谓法治国家实质标志是指依据法治的精神而形成的涉及重大关系的理性化制度的确立和运作。具体来说它涉及法律与政治、公共权力与国家责任、权力与权利、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关系。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244-245页。

     法治国家应当以民主完善、人权保障、法制完备、法律至上、司法公正、依法行政等基本特性与非法治国家相区别。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77页。

   “法治国”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
--[美]埃尔斯特、[挪]斯莱格斯塔德编:《宪政与民主》(中译本),潘勤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0页。

    在法治状态中,法律制度首先是对权利的模式化。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2页。

     从实体价值上进行规定,法治组织乃是一种权力或权利(自由)的物化方式或集合。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249页。

     法治价值是整个法治的核心,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根本标志之一,它可以作为一种“内聚力”。或“粘合剂”,把法治观念、制度、组织及秩序连在一起,从而使法治状态成为价值表现和价值实现的完整机制。因此,法治状态各部分向法治价值的聚集和逼近,就是法治状态整合的基本模式。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267页。

      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作为前者,法治具有工具性的意义;而作为后者,法治具有信仰性的意义。工具性意义必须依赖于信仰性意义,正如信仰性意义依赖于工具性意义一样。
--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年12月版,第226页。

     法治的形式要件,指的是法治实体要件的表现方式及实现实体要件的技术条件。法治的实体内容由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决定的精神要求和制度要求来定,而法治的形式要件则依法治实体要件的要求来定。仅有理想的法治实体内容,而缺乏适合于它的形式,法治仍是不完整的。实体要件与形式要件的统一,才是良好的法治。
法治形式要件的研究,实质是善于法治的技术性研究,它的任务是完成对表达法治实体要求的条件和方式的探讨。由于形式总是受到内容的制约,所以现代法治所表现的一切形式都最终不得不以其实体是否真的实行法治而作出说明。法治的形式要件应当包括:
      (一)法制的统一性。……统一性的含义是:(1)避免法律中的矛盾。(2)法律普遍等到遵守。
      (二)法律的一般性。一般性的含义是:(1)法律对社会生活的一般性调整。(2)法律内容的一般性表述。它指法律规范需用专业性的词汇、概念高度抽象概括人的行为而使权利和义务成为一般性法律条文,人们按事先公布的法律条文选择行为而不追究,就是初级形态的法治。公布法律,是法治的形式要求之一,人们只有根据已知的法律才能有效对抗来自权力的个别命令,所以,要求的法律内容的一般性表述与其对社会的公开化并非可有可无。(3)法律实施中的一般性适用。这在一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全域约束力;另一方面是指法律规范的逻辑适用,即“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和“类似情况反复适用”。一般适用排除了司法过程中的随意性,法治的诉求中包含着这一内容。
      (三)规范的有效性。有效性的含义是:(1)法律规范的效力系统。在全部法律规范中,只有一个规范具有最高的效力,这就是宪法中的人权规范。国家的全部权力为人权而存在,法律中的全部规范围绕人权而展开。所有立法、检测其效力高低,最终以人权规范为尺度。合乎最高规范便是有效的,违乎最高规范,便是无效的。(2)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3)法律规范的实效。
      (四)司法的中立性。
      (五)法律工作的职业性。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指的是依据法治的精神而被奉行的法制原则以及由这些原则所决定的形成为制度的法律内容,具体言之,就是法律对待公共权力、国家责任、个人权利、社会自由、公民义务的原则和制度。
--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第37页。

    所谓法治,顾名思义,即依法而治。它包含着以下两方面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的主客观要件:其一是必须要有一套尽可能完善地、忠实地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变化发展的规律的法律规范体系,这是依法而治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其二是全体社会成员(包括公民和法人)对法律规范体系所包含的文化伦理价值的认同和始终不渝的遵守,这是依法而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核心。因为法律规范体系作为理性的的精巧设计和外化物,它并不能自己实现自己,而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是一种属人的活动。而一个社会的文化伦理基础及其相应的法文化氛围,不仅深刻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情感和态度,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规定和制约着法律实现水平和方向。
--蒋先福:《法治的文化伦理基础及其构建》,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第3-9页。

     法治是一个整体。是一个由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观念、法治过程共同构成的整体;是一个由合乎法治要求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共同构成的整体,甚至是法治内部各元素及其整体与社会协调统一的整体。它需要各个要素的共同作用和有机协调。任何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的发展,都不可能带来真正的法治。法治发展过程应是其内在各要素的整合发展,虽其内在各要素的一体化共振共进过程。法治是一个内在有机联系的系统,不是简单的机械模仿就可以建立的。
--卓泽渊:《中国法治的过去与未来》,载《法学》,1997年第8期,第5-8页。

     法治要通过一系列具体过程体现出来。这些具体过程尽管千差万别,各具特色但有下一步是共同的,即:各个法律实践过程(从立法到司法)都需遵循严格而合理的法律程式,并且每个环节或过程都是为了实现法律正义。很显然,法治的核心价值意义就在于:确信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地合法地享用属于自己的权利。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架构》,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3-12页。

     所谓法治国家的标志是指法治国家在法律的形式上的表现以及实现法治国家的技术条件。它主要包括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严格的执法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专门化的法律职业等等。
--孙笑侠:《法治国家及其政治构造》,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16-26页。

    现代社会中,国家的立法以及相应的司法和执法活动已经成为现代法治中最显著、最突出的因素。许多学者在讨论法治时,集中讨论的几乎完全是宪法、立法以及有关机关的活动。然而,所有的这些都不能涵盖法治。如前所述,一个社会生活是否在规则的统治之下,一个社会是否有序,并不必定需要以文字体现出来,而是体现在社会生活之中。因此,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构成的。任何制定法以及有关法律机关的活动,即使详尽公正,即使我们承认法律语言具有超越其符号的力量,也只能对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作出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稳定。……我们无法设想以文字的形式将人们的日常生活、社会运转的一切都规定下来。
因此,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与其相伴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之必须,我们也不能因此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们之所以能长期存在,决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作为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可以说它们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和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反复博弈后形成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遵循的“定式”。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正式的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缺乏制度的配套。这样,不仅谈不上真正有社会根基的制度化,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
     立法的局限还在于,即使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它并不能彻底废除任何一种流行于社会中的习惯性秩序。只要社会还需要,只要没有其他的制度性替代,即使为立法所禁止或宣布无效的规则就仍然会发生作用。,由于规则在社会生活中体现出来的,我们甚至觉察不到它的存在,就象鱼感觉不到水的存在一样。而又正如力量只有在受到阻碍时才可测度一样,只是在我们谋求使社会或人们按立法来规范行为方式时,社会中的习惯性规则才以立法的无力或者无效或社会对立法的有意无意的(更多的是无意)拒绝的方式体现出来。
     尽管法治的原则之一是立法不溯及既往,然而,事实上任何立法必定为在某种程度上改变现状而立,而且只要它不停留在纸面上,就总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因此,绝对的不溯及既往是不存在的,也是不应当的。然而,恰恰是由于立法总是具有这种溯及既往、破坏既定预期的效果,因此,不能过分相信立法,更不能频繁地立法或修改法律。立法不溯及既往的意蕴之一就是不应当大量立法和频繁地修改立法。 正因如此,哈耶克提出要区分法律和立法的概念,以澄清近代以来人们关于法律的误解。在他看来,法律不必定形成文字,甚至无法形成文字,它是内生于社会生活的普遍规则,出现在现代机关诞生之前,往往是以自发秩序的承认和认可,国家政权仅仅对保证法律得以实施起到一种辅助性作用。尽管这种法律只要有发展、变化,也必定具有某种溯及既往的效力,并且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改变现有利益格局。但是,由于这种内生的法律规则的往往来自个人之间合作、互利,因此是一种帕累托改进,而不是纯粹的再分配性质。并且由于这种法律基于经验,得到更大程度的普遍的和自觉的认同,也较少需要国家暴力强制执行。相比之下,立法(制定法)则是国家通过深思熟虑制定的给社会的规则,往往实现某个目标,创制某种期望的秩序,尽管经过立法机关的法定程序,然而,这一过程不足以充分利用受立法影响的个体的具体的知识,而依赖一般的理性原则,因此往往会与社会的自发秩序相对立。尽管哈耶克并不一般性地拒绝立法,但他确实指出立法的危险。这种危险,不仅在于近代以来立法一直是同国家的合法暴力相联系,更重要的是一种对于立法者或法学家的理性过分迷信,将法律等同于立法,同时将那些社会自生习惯、惯例、规则完全排除在外,视其为封建的、落后的、应当废除和消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不利于社会的内部生成和自发调整,社会变成一个仅仅可以按照理性、按照所谓现代化的目标、原则而随意塑造的东西。
--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3-15页。

    我们可以把法治的标志分为形式标志与实质标志。但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则应该从另一角度来划分。笔者将它分为法律性标志和政治性标志,前者是形式的,后者是实质的。
--孙笑侠:《法治国家及其政治构造》,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16-26页。

    法治由法治观念、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和法治过程等基本要素有机组合而构成。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55页。

    法治原则是理性化了的法治指导思想。这些指导思想对于整个法治都具有全面的指导意义,是在法治形成过程中逐步生成、发展并固定化了的法治精神,存在于法治观念之中,高居于法治实践之上。……在笔者看来,法治原则至少包含着法律至上原则、民主目的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法的平等原则。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57页。

     法治观念、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组织、法治过程是法治构架的基本要素。它们各自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相互配合,以民主为灵魂和目标,有机组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法之的基本框架。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64页。

    法治制度是一定国家分配权力、责任、权利、义务、自由、限制等的方案、原则和细则。法治制度预设了法治发展的状况,制约着法治的每个环节和整个过程。
法治制度包含着法治的主体制度、内容制度、实现制度救济制度。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第2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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