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权利,它都具有“正当性”或“合法性”或“现实性”。权利的这三种特征相应地就构成了“应有权利”、“法定权利”、“现实权利”的存在形态。 应有权利作为一种价值定向的概念有两点应给予注意:其一,应有权利意指没有被现实法律确认,而实际上法律又“应当”在目前或将来确认的权利。其二,应有权利作为一个价值判断的定向选择,它的“应有”之意在于: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而实际上构成法定权利价值原则、基础的那些权利必须是合道德性的权利。 法定权利的概念是一个逻辑判断与价值判断有机结合的统一体。法定权利的核心不在于是否由法律“划定了权利的限度和范围”,而在于这种划分的具体尺度和深刻的内容。 “现实权利”是一个易于理解又难以精确的概念。简单地讲,现实权利就是法定权利实现的结果或形成的一种实有状态。它的着眼点是实践方面,意指现实社会关系中已实现了的权利。 --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15-336页。 事实上的权利,即权利是由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所制约的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行为自由及其界限,它意味着人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发展和对物质的、精神的利益的享有。 法律上的权利应该是:人们在法律关系中允许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行为自由,或说由法律允许和保障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自由,它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的自主性和能动性的积极发展,以及在此关系中的物质的和精神的利益的享有。 --武步云著:《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0-201页。 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产生出来的权利需要和权利要求,是主体认为或被承认应享有的权利。广义的“应有权利”包括一切正当的权利,即法律范围内外所有的正当权利。狭义的“应有权利”特指应当、而且能够、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 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承袭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为的一种权利。习惯权利也是法外权利。 法规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它是统治阶级的主观权利意志客观化的结果,所以也称作“客观权利”。法规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水平,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即“推定权利”。 现实权利即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亦称“实有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主体的主观努力而实现的,所以也称为“主观权利”。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6-110页。 应有权利是人的价值的集中体现或载体,是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确证方式,是主体资格的权能表现。它反映了主体的不同遏止的权利需要和权利本能。 现有权利,实际上就是法定权利,即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或有法律根据的权利。法律性因素是现有权利区别于应有权利的重要之点。 --公丕祥著:《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259页。 |